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8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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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甲○○(原名李臣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更名為甲○○)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九鄰下內壢八之二號「臺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八之二號)負責人李簡市之子,由於甲○○於公司六十四年設立後曾在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服務,並居住於公司所建於該址之二樓辦公室,迄七十九年間離職,然並未搬離該處所,其間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原負責人即甲○○之父李石順尚未去世前之八十三年間即曾要求甲○○搬離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另於八十九年間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亦曾委請律師要求甲○○搬離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然甲○○均置之不理。

由於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在土地面積高達一三三0六.九八坪,每年須繳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餘萬元之稅款而無力繳納並積欠政府稅款,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負責人李簡市、股東甲○○、股東即甲○○之妹妹李岳珊、李雪艷、股東兼監察人陳李祈慧乃於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雖遭甲○○反對出售,但仍決議授權負責人李簡市出售公司所在之土地及廠房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拍賣,並決議以四億一千六百萬元出售土地予已覓得之買主葉鑫文,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市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委任乙○○代書全權處理出售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土地及廠房事宜,甲○○為阻止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出售前揭土地及廠房,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由李雪艷向乙○○表達願以四億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土地,雙方並相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麗晶大飯店」簽約,甲○○當日復簽立約定書而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為期限,然乙○○於期限到達前傳真要約書以詢問甲○○之決定時,甲○○僅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而遭乙○○拒絕,乙○○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撥打電話予土地仲介林聖龍,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將土地以四億一千八百萬元出售予葉鑫文,隨即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甲○○非法佔用之公司建築物即將拆除,且土地已經出售將點交予承買人請甲○○於二十日內搬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再由乙○○、負責人李簡市、股東李岳珊、李雪艷、陳李祈慧及仲介林聖龍陪同土地買主葉鑫文前往現場查看廠房,並由李簡市於遇到甲○○時當場告知地上物要賣掉,土地買主係葉鑫文,當天是要進行地上物之估價,由於葉鑫文評估後表示可以另介紹買主購買地上廠房,雙方再約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現場碰面,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葉鑫文乃帶同新買主即「立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暉公司)負責人方凱立,再由乙○○、李簡市、李岳珊、李雪艷、陳李祈慧及林聖龍陪同下欲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並告知甲○○當天係要帶同新買主來估價,惟甲○○猶拒絕打開廠房之伸縮鐵門。

繼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乃以三千九百萬元將上開廠房之全部建物及一切鋼鐵材質之物出售予立暉公司,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市並出具內容為「茲授權立暉公司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工廠廠區內,進行廠房拆除、機械設備拆卸及所有拆除後之資源廢棄物、機械設備、鋼材、鋼胚、鋼料等一切鋼鐵材質之物之搬遷事宜,並得排除非法佔用人阻擾」之授權書予立暉公司負責人方凱立,方凱立因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欲進行地上物拆除、搬運工作,並當場向甲○○出示立暉公司價購該廠房建物之買賣合約書及前揭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授權書,然遭甲○○阻撓,並執意要求須由股東陪同出面始得進入廠房,方凱立無奈折返,經再次向乙○○確認前開廠房內之建物產權屬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後,乃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依甲○○之要求在股東李雪艷、陳李祈慧及乙○○與乙○○配偶張禮揚陪同下,由方凱立帶領工人廖中、賴燕輝及施工器具,再次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欲拆除地上物,而方凱立再次手持立暉公司價購該廠房建物之買賣合約書及前揭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授權書供甲○○觀覽,以示其等係有權進入廠區,然甲○○猶拒開廠房之伸縮鐵門,此際,李雪艷乃向方凱立表示因鐵門是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地上物之一部分,你已經買了所以可以把它拆掉搬走,方凱立遂以挖土機挖掘廠區圍牆,另為方便施工器具進出,並以挖土機推開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之廠區入口處鐵門,未料甲○○竟與其妻簡含錡(原名簡惠美,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更名為簡含錡)、其女李佑輯趁隙坐於挖土機上,以肉身阻檔工人施工,簡含錡更報警經警方扣押施工之器械,警員因而將方凱立及工人帶回警局調查,方凱立由於無端遭甲○○配偶簡含錡提起刑事告訴,遂與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解除買賣合約。

直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偕同新買家王若堯、彭成桂律師、仲介林聖龍及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公司委任之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邱永敏與保全人員四人,再次至上開廠房就地上物進行估價,乙○○除攜帶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前往外,並出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巿出具之授權書予甲○○觀覽,以示其有權進入廠區處理廠房出售事務,未料,甲○○仍向警方報案,嗣警方到場後,得知乙○○係有權進入廠區之人,惟為免擴大事端,乙○○採取警員建議轉授權給林聖龍處理後離去。

詎甲○○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參加股東臨時會,已知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將出售土地及廠房,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至「麗晶飯店」簽立約定書欲購買土地及廠房並知悉乙○○係受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全權授權出售土地及廠房之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有收受存證信函得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已將土地出售且廠房即將拆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乙○○曾二次與李簡市及其他股東與買主前往現場勘查地上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立暉公司負責人方凱立曾出示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故甲○○係明知上開土地及廠房係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且乙○○為受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全權處理依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土地及廠房事宜之人,有權帶同相關買主前往廠房,又明知土地已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出售且廠房即將拆遷,且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時,係陪同買方前往並僅在廠區繞行而未進入甲○○居住之辦公室,然甲○○因欲以低價購買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土地及廠房遭乙○○所拒,為阻止前揭土地及廠房出售,竟基於意圖使乙○○及其配偶張禮揚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七月十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誣指「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乙○○及其配偶張禮揚自稱受到土地所有權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授權得以出售甲○○所住居之土地,而欲強行進入甲○○住所,命令其所帶領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附連圍繞土地之圍牆加以破壞,並率領十餘人強行進入本人之住所予以叫囂」、「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乙○○及其配偶張禮揚率人強行推開甲○○所設置之鋼製大門,再次帶領十餘人擅自進入甲○○住居所」,誣指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毀損等案件受理在案,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再捏詞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進入其所居住之廠區辦公室,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後,發現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前揭土地及廠房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之所有權人皆係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甲○○自始並非前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人,甲○○雖陳稱業已申請地上權登記在案,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甲○○就前揭土地及廠房有何使用收益權限,且甲○○雖指稱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有進入其所居住之辦公室,但所提之相關證據無從證明,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案件對乙○○及其配偶張禮揚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市之子,並自六十五年起即居住於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辦公室內,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土地及廠房,且知道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市授權告訴人乙○○代書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前往臺北市「麗晶大飯店」簽立約定書要購買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土地及廠房,並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為期限,但被告甲○○僅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而未購得,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有收受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寄發內容為非法佔用之公司建築物即將拆除,且土地已經出售將點交予承買人請於二十日內搬遷之存證信函,購買廠房之立暉公司負責人方凱立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方凱立又與股東李雪艷、陳李祈慧及告訴人乙○○、張禮揚再次前往公司廠區,股東李雪艷並有授意方凱立可以挖土機挖掘圍牆,以方便施工器具進出,但被告甲○○及其配偶簡含錡、女兒李佑輯則阻撓施工並報警,方凱立解除買賣契約後,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早上告訴人乙○○、張禮揚有陪同新買家王若堯、仲介林聖龍、律師彭成桂及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委請之保全人員一同前往廠區,後被告甲○○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內容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乙○○及其配偶自稱受到土地所有權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授權得以出售甲○○所住居之土地,而欲強行進入甲○○住所,命令其所帶領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附連圍繞土地之圍牆加以破壞,並率領十餘人強行進入本人之住所予以叫囂」、「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乙○○及其配偶率人強行推開甲○○所設置之鋼製大門,再次帶領十餘人擅自進入甲○○住居所」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提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且經檢察官偵辦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案件對乙○○及其配偶張禮揚二人為不起訴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我是公司負責人的李簡市的兒子,公司是在八十六年歇業。

我在公司歇業之前的民國六十五年,就已經在公司辦公室內居住。

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決定要以四億一千六百萬元出售土地,此事我知道。

李簡市有授權代書乙○○處理此事我也知道,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我有表示要以二億四千零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要買土地,以及要以一千二百萬元購買廠房邀約書傳真給乙○○,當初並非是我一人要買,而是我們兄弟共同要買,那時候我母親表示年事已高,她想將工廠分成七等分,所以我那時候建議,我們部分不要賣,妳就賣你那部份,後來我妹妹表示要拿去,並表示我母親的部分要給她們。

(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約好在台北市麗晶大飯店,你表示要買公司的土地,有無此事?)那時候有去談,我母親表示兒子要買,由我們優先購買。

那時候價金很大,她限制我十幾天準備錢給他,也就是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之前準備訂金一億多元,還有代書費約六百萬元或八百萬元。

(問:後來公司有在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將土地出售給葉鑫文,並且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寄存證信函給你,要你在將廠房返還?)賣土地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是我有收到存證信函。

(問:立暉公司的負責人方凱立,因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三千九百萬元買下廠房,所以在隔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廠房,是否有此事?)有。

但是他當天來的時候並沒有出示買賣合約書。

(問: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乙○○還有其配偶、你的姊妹李雪艷、陳李祈慧,是否又來廠房要拆除地上物,並且出示李簡市出具的授權書、買賣合約書給你看,有無此事?)我都沒有去看那些文件,那時候他們來鬧烘烘的。

(問:當天李雪艷有授意方凱立,以挖土機挖掘圍牆,以方便施工器具進出,你、你太太、你女兒有坐在挖土機上阻擋挖土機施工,並且報警,有無此事?)有。

(問:後來,因為方凱立被你們提起刑事告訴,所以與公司解除買賣合約,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新買家王若堯在乙○○陪同下與律師彭成桂、仲介林勝龍及保全的陪同下前往廠房估價,然後又提示李簡市的授權書給你看,有無此事?)沒有,那時候他們一群人有來但是強行進入,他們就進去了,沒有出示授權書,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入,然後我就報警。

(問: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你有去桃園地檢署對乙○○提出侵入住宅、毀損的告訴,後來她被不起訴處分,有無此事?)我有提出告訴,內容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告訴狀所載,對她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但是她被不起訴處分的部分,我沒有收到。

(問:你有無收到李簡市要求你搬離公司辦公室的意思表示?)有。」

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稱:「我是在六十五年起就住在那裡,公司歇業後,我還是住在那邊,我母親並沒有要我搬離,那時候我母親同意我住在那邊,要我照顧工廠,後來我母親有要我搬離,我母親後來要售工廠,並授權乙○○代售,我兄弟是由我出面要買,當時價格有談好,公司也有同意,我後來也有將錢帶去,葉當時只有買土地,並沒有買廠房,我有收到存證信函。

(問:後來廠房裡面的建物、鋼材都賣給立暉公司的方凱立?)我母親在之前有書寫同意書,要我幫忙處理工廠的事情。

廠房有出售給立暉公司,土地賣給葉。

(問:方凱立在當時有提示買賣契約書給你看,你有阻擾方凱立進入廠房?)因為他們來時直接敲門,我沒有讓他們直接進入。

(問:第二天方凱立等人又來要拆除地上物,有無此事?)是的。

(問:你後來夥同妻子、女兒阻止他們進入廠房,有無此事?)有。

(問:後來公司董事李雪艷要方凱立進入,方凱立用挖土機將廠區入口挖開,你妻子、女兒以肉身阻擋不讓他們施工,是否有此事?)是的。

(問:你妻子後來報警,警察到現場並將施工的機具扣留,並將相關人等帶往警局應訊,方凱立解除買賣契約,有無此事?)有。

(問: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告訴人等與保全人員、律師又到廠房去,你又去警局提告,有無此事?)有。

(問:你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你到地檢署提告告訴人及其配偶?)是的。

(問:後來告訴人及其配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地檢署所具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內容都是實在的,因為我認為乙○○有這些動作,方凱立來的時候根本沒有出示任何證件,更何況我母親李簡市曾經出具同意書同意我住在那邊云云。

然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指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乙○○及其配偶自稱受到土地所有權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授權得以出售甲○○所住居之土地,而欲強行進入甲○○住所,命令其所帶領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附連圍繞土地之圍牆加以破壞,並率領十餘人強行進入本人之住所予以叫囂」、「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乙○○及其配偶率人強行推開甲○○所設置之鋼製大門,再次帶領十餘人擅自進入甲○○住居所」,並認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毀損等案件受理在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再指控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進入其所居住之廠區辦公室,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後,發現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前揭土地及廠房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之所有權人皆係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被告甲○○自始並非前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甲○○雖陳稱業已申請地上權登記在案,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被告甲○○就前揭土地及廠房有何使用收益權限,且被告甲○○雖指稱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有進入其所居住之辦公室,但所提之相關證據無從證明,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案件對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二0號偵查卷宗(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六五頁起)、被告甲○○(原名李臣輝)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及被告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之偵訊筆錄(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八五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公司六十四年設立後曾在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服務,並居住於公司所建於該址之二樓辦公室,迄七十九年間離職,然並未搬離該處所,其間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原負責人即甲○○之父李石順尚未去世前之八十三年間即曾要求甲○○搬離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另於八十九年間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亦曾委請律師要求被告甲○○搬離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然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由於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在土地面積高達一三三0六.九八坪,每年須繳納三百六十餘萬元之稅款而無力繳納並積欠政府稅款,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負責人李簡市、股東即被告甲○○、股東即被告甲○○之妹妹李岳珊、李雪艷、股東兼監察人陳李祈慧乃於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雖遭被告甲○○反對出售,但仍決議授權負責人李簡市出售公司所在之土地及廠房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拍賣,並決議以四億一千六百萬元出售土地予已覓得之買主葉鑫文,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市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委任告訴人乙○○代書全權處理出售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土地及廠房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簡市分別於警詢時(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九三頁稱:「(問:李臣輝為何要侵占上述物品?請詳述之?)該遭侵占的土地及公司所有建物原是我先生李石順共創立擁有,但我先生於八十四年間過世,其土地及公司有建物仍屬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李臣輝是於民國六十四年公司於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之二號成立後,就一直在該公司服務,並住於公司所建設於該址辦公室二樓內,但是他於七十九年間就離職,離職後也沒有搬離開該處所,包括我先生過世時遺囑分配上並沒有分配該公司任何物品給予李臣輝,雖然這段期間公司有請他自行搬離該處,但他都沒有離開的意思。」

等語)及偵查中(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一六頁稱:「(問:何時告訴被告臺立公司已賣出?)大概是九十六年五月間,我們有開股東會,被告有來參加,那天決議要將臺立公司賣出,後來我們將臺立公司賣出後,我說是告訴被告公司已賣出的事。

(問:確實有委任告訴人處理臺立公司的事?)有。

(問:有無告訴被告告訴人是受託處理臺立公司的事?)有。」

等語、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六頁稱:「(問:你是否曾叫被告搬出臺立公司?)以前有,我先生八十三年在世時就有叫他搬出去,在八十九年也有請律師叫他搬出去,這麼大筆的土地他佔在那邊,一年要繳三百六十幾萬元的稅,我們有欠政府的稅,所以我們才要將土地賣掉。

(問:妳是否有告知被告有優先承購臺立公司的權利?)我有說:你如果有辦法,我就賣給他。

不過他出的價很少,我沒有辦法賣他。」

等語)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議事錄(詳訴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參加者包括被告甲○○,決議內容為授權負責人李簡市出售公司所在之土地及廠房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拍賣,並決議以四億一千六百萬元出售土地予已覓得之買主葉鑫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就其自六十五年起即居住於公司辦公室,曾被要求搬離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知道股東會決議內容亦自承在卷;

又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委任告訴人乙○○代書全權處理出售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土地及廠房事宜,被告甲○○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由李雪艷向告訴人乙○○表達願以四億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土地,雙方並相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麗晶大飯店」簽約,被告甲○○當日復簽立約定書而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為期限,然告訴人乙○○於期限到達前傳真要約書以詢問被告甲○○之決定時,被告甲○○僅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而遭告訴人乙○○拒絕,告訴人乙○○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撥打電話予土地仲介林聖龍,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將土地以四億一千八百萬元出售予葉鑫文,隨即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非法佔用之公司建築物即將拆除,且土地已經出售將點交予承買人請被告甲○○於二十日內搬遷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開完股東會後,董事長李簡市曾委託我處理該公司桃園縣中壢市○○段共二十八筆土地及廠房、地上物之拆遷出售事宜。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董事李雪艷有打電話通知我,說李簡市與甲○○合意要以四億一千五百萬元就上開土地成交,同時約好隔日在臺北市麗晶大飯店簽約,但甲○○當時希望只買李簡市、陳李祈慧、李岳珊、李雪艷在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合計三萬三千股的股權,也寫了約定書,後來甲○○又希望買土地,所以就約定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之前甲○○可以選擇買土地還是買股權,在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之前,我傳真了一份要約書問甲○○的決定,他填好要約書回傳給我,他決定要買土地及地上物,但就土地部分,他只願意出價二億四千零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就地上物部分只出價一千二百萬元,我回報李雪艷後,李雪艷說土地部分必須按照原來的價格,地上物最少也要三千九百萬,我就轉告甲○○讓他知道,但他說他和其他二位李簡市的兒子對於該土地有七分之三的權利,他們只要以七分之四的價值去買即可,我說那是公司的財產,不是個人的財產,李簡市只就公司財產賣了之後分配給股東的部分享有權利,甲○○堅持他母親李簡市擁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全部,到了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甲○○帶著他二個弟弟等人來我辦公室,甲○○拿出支票正本及影本,要我簽收,表示他已經付了訂金,但我拒絕,當時甲○○說他們只要付七分之四的價金,七分之三的金額他們認為那是他們可以分到的錢,可以直接抵掉價金,我告訴他這樣是不合法的,後來他們看我不可能改變態度就離開。

隔日我打電話給原先已經願意用四億多元購買土地的買主葉鑫文的仲介林聖龍,在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跟葉鑫文簽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有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於「麗晶大飯店」所簽之約定書(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之傳真資料(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與葉鑫文就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自承知道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市有授權告訴人乙○○代書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前往臺北市「麗晶大飯店」簽立約定書要購買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土地及廠房,並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為期限,但被告甲○○僅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而未購得等節,足證被告甲○○就其所具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中所載「乙○○及其配偶自稱受到土地所有權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授權得以出售甲○○所住居之土地」乙節確係明知為不實在;

又被告甲○○既有參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明知公司決議要出售土地及廠房,且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有委託告訴人乙○○全權處理上開出售事宜,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自有權帶同相關買主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區,惟被告甲○○竟具狀控告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無權擅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區,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將土地出售予葉鑫文,隨即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非法佔用之公司建築物即將拆除,且土地已經出售將點交予承買人請被告甲○○於二十日內搬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再由告訴人乙○○、負責人李簡市、股東李岳珊、李雪艷、陳李祈慧及仲介林聖龍陪同土地買主葉鑫文前往現場查看廠房,並由李簡市於遇到被告甲○○時當場告知地上物要賣掉,土地買主係葉鑫文,當天是要進行地上物之估價,由於葉鑫文評估後表示可以另介紹買主購買地上廠房,雙方再約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現場碰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葉鑫文乃帶同新買主即立暉公司負責人方凱立,再由告訴人乙○○、李簡市、李岳珊、李雪艷、陳李祈慧及林聖龍陪同下欲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並告知被告甲○○當天係要帶同新買主來估價,惟被告甲○○拒絕打開廠房之伸縮鐵門之事實,亦分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二頁背面稱:在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跟葉鑫文簽土地買賣契約後,我們有詢問葉鑫文對於土地上的地上物有無意願要買,他表示有意願,所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我就陪同李簡市、陳李祈慧、李岳珊、李雪艷、林聖龍帶葉鑫文去現場看地上物並估價,當天有遇到甲○○,甲○○也知道我們是要去作地上物估價,因為李簡市有當面跟他說地上物要賣掉,土地的買主是葉鑫文,要進去估價,葉鑫文看了後沒有要買地上物,但是有當場說要幫我們介紹買主,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買主聯絡好,請我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現場等他們。

到了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我們在現場等葉鑫文,葉鑫文就帶著新買主到現場,當場介紹才知道買主是方凱立,這一次李簡市、陳李祈慧、李岳珊、李雪艷、我、葉鑫文、林聖龍都有到場,甲○○也有在現場,當時李簡市、李雪艷有告訴甲○○要帶買主來估價地上物,但甲○○拒絕開工廠的伸縮鐵門,我們一行人就被擋在大門外,後來李簡市也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告甲○○。」

等語)、證人李雪艷於偵查時(詳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五頁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我有跟我媽媽、李岳珊、李宜親帶人去臺立廠區估價,跟土地買主葉鑫文、曾代書、我媽媽、李岳珊、李宜親,被告當天知道這件事,他當天還跟我們會面,我們有跟他說土地買主是葉鑫文,後來曾代書有寄一封古亭郵局一三二0號信函給被告說這廠房已經賣給方凱立,他有收到這封信,我有看到回函等語)分別結證在卷,並有被告甲○○之女李侑輯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對當日前來廠區之股東李岳珊、李雪艷、李雪艷及李宜親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股東李岳珊遭提告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股東李雪艷遭提告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李宜親遭提告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股東兼監察人陳李祈慧遭提告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寄予被告甲○○內容為「被告甲○○非法佔用之公司建築物即將拆除,且土地已經出售將點交予承買人請被告甲○○於二十日內搬遷」之存證信函及被告甲○○收受回執證明(詳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亦自承有收受前揭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存證信函,被告甲○○應知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土地已經出售予他人且建築物將拆除,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已二次當面告知係新買主要前來估價等各節明確;

另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廠房全部建物及一切鋼鐵材質之物以三千九百萬元出售予立暉公司,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市並出具內容為「茲授權立暉公司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工廠廠區內,進行廠房拆除、機械設備拆卸及所有拆除後之資源廢棄物、機械設備、鋼材、鋼胚、鋼料等一切鋼鐵材質之物之搬遷事宜,並得排除非法佔用人阻擾」之授權書予予立暉公司負責人方凱立,方凱立因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欲進行地上物拆除、搬運工作,並當場向被告甲○○出示立暉公司價購該廠房建物之買賣合約書及前揭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授權書,但遭被告甲○○阻撓,並執意要求須由股東陪同出面始得進入廠房,方凱立乃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依被告甲○○之要求在股東李雪艷、陳李祈慧及告訴人乙○○、張禮揚陪同下,由方凱立帶領工人廖中、賴燕輝及施工器具,再次前往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欲拆除地上物,而方凱立再次手持立暉公司價購該廠房建物之買賣合約書及前揭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授權書供被告甲○○觀覽,以示其等係有權進入廠區,然被告甲○○拒開廠房之伸縮鐵門,李雪艷乃向方凱立表示因鐵門是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地上物之一部分,你已經買了所以可以把它拆掉搬走,方凱立遂以挖土機挖掘廠區圍牆,另為方便施工器具進出,並以挖土機推開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之廠區入口處鐵門,被告甲○○與其妻簡含錡、其女李佑輯趁隙坐於挖土機上,以肉身阻檔工人施工,簡含錡更報警經警方扣押施工之器械,並將方凱立及工人帶回警局調查,方凱立因而與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解除買賣合約,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乙○○偕同新買家王若堯、彭成桂律師、仲介林聖龍及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公司委任之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邱永敏與保全人員四人,再次至上開廠房就地上物進行估價,告訴人乙○○除攜帶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前往外,並出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巿出具之授權書予被告甲○○觀覽,以示其有權進入廠區處理廠房出售事務,被告甲○○仍向警方報案,嗣警方到場後,得知告訴人乙○○係有權進入廠區之人,惟為免擴大事端,告訴人乙○○採取警員建議轉授權給林聖龍處理後離去等情,亦分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稱:方凱立他自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帶人要進去工廠,但是甲○○不讓他進去,方凱立就去找陳李祈慧、李雪艷,說甲○○要求要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人一起去,才同意方凱立進去,於是李祈慧、李雪艷、林聖龍、我、方凱立就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又到廠房去,當天李雪艷、陳李祈慧有跟甲○○說地上物已經賣給方凱立,方凱立有權進入工廠搬東西,因為甲○○不開門,方凱立有用怪手把鐵捲門推開,是李雪艷叫方凱立把門推開,我除了在現場外,沒有指揮方凱立帶著工人進去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後來因為方凱立被甲○○告毀損,他要求解約,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同意解約,另外再找買主,所以我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又帶著新買主到現場估價。

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為了保護我的安全,有委託中泰保全公司人員陪同我到現場,到現場後,保全人員把鐵門順著軌道推開,進入廠區後碰到甲○○從辦公室出來,我就把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授權書給他看,他並沒有說什麼,我就帶著買方去估價,當天我們進入廠房時,也沒有進到甲○○住的磚造房屋等語)、證人方凱立於偵查中(詳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前往臺立公司廠房,當時被告阻上我們進入,被告他是擋在鐵門外不讓我們進去,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我有提示買賣合約書給被告以證明我有權進入廠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我有進入廠區一點點,約到地磅區,因為合約已經定了,回去後有跟臺立公司代書乙○○及李雪艷說,他們說權利是臺立公司的,所以隔天我又去,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隔天陳李祈慧所以跟我一起去,那好像是因為被告甲○○要求的,被告本來要求李簡市要到,但那時李簡市出國,所以隔天我就帶陳李祈慧、李雪艷一起去,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又遭被告擋住,被告說是他辛苦打拼,又說了很多,內容我忘了,警察是被告叫來的,說我們破壞他的門等語)、證人張禮揚於偵查中(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八五頁稱:我們一共去五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二日及八月二十日,我們是去臺立公司之廠房,不是去甲○○之住處等語)、證人李雪艷於偵查中(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一六頁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與乙○○前往臺立公司,那一天之前我們將臺立公司賣給方凱立,乙○○就是事前就受到我母親的委託,全權處理臺立公司買賣事情,六月二十六日那天乙○○是陪同方凱立去搬遷地上物,因為方凱立前幾天要去搬,都遭被告拒絕,所以當天我們二位也有陪同去幫忙協調,被告事前早就知道我們將臺立公司賣出去的事,當天他就質疑,我們還是有提出授權書給他看,後來有進入臺立公司,但被告只是住在辦公室樓上一小塊的地方等語、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稱:因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方凱立去的時候,哥哥甲○○與嫂嫂說要看到有臺立公司的人才要讓他們進去,所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我就跟我姐姐陳李祈慧及乙○○在工廠外面會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乙○○有拿我媽媽的委任書給被告看,就是委任臺立廠房的事務全部委由乙○○處理的委任書,被告看了之後就表示他的關係很好,他人還倒在怪手上面,也叫民意代表來嗆聲說他們用這麼多錢還買不到,為什麼方凱立就可以買到,二十六日當天我們有告訴被告公司地上物已賣給方凱立,他都知道等語)、證人陳李祈慧於偵查中(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一六頁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與乙○○前往臺立公司,那一天之前我們將臺立公司賣給方凱立,乙○○就是事前就受到我母親的委託,全權處理臺立公司買賣事情,六月二十六日那天乙○○是陪同方凱立去搬遷地上物,因為方凱立前幾天要去搬,都遭被告拒絕,所以當天我們二位也有陪同去幫忙協調,被告事前早就知道我們將臺立公司賣出去的事,當天他就質疑,我們還是有提出授權書給他看,後來有進入臺立公司,但被告只是住在辦公室樓上一小塊的地方等語、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有去臺立公司廠房,因為我是公司監察人,我媽媽要求我們去,說是甲○○的太太要求我們去,因為當時公司地上物已賣給方凱立,所以要向人家交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有提交合約書及委任書給被告看,而且被告也知道我是監察人,李雪艷是董事,也有媽媽的委任書,他還是不讓人家載貨,還叫警察抓我們,他跟葉鑫文拿了四千五百萬元,這筆費用是叫被告離開廠區,被告是拿了這筆錢才離開廠區的等語)證述在卷,互核所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與立暉公司所簽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負責人李簡市出具予立暉公司內容為「茲授權立暉公司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有工廠廠區內,進行廠房拆除、機械設備拆卸及所有拆除後之資源廢棄物、機械設備、鋼材、鋼胚、鋼料等一切鋼鐵材質之物之搬遷事宜,並得排除非法佔用人阻擾」之授權書(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十二頁)、照片(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五0頁至第五五頁、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偵字第一八一0三號影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等附卷可稽,足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買主方凱立曾出示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係陪同買主前往廠區,被告甲○○既自承知悉告訴人乙○○係受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全權委託出售公司土地及廠房之人,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自係有權陪同買主前往廠區之人,另被告甲○○復自承有收受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存證信函由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告知土地已出售地上物即將拆遷,然卻執意提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虛載內容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乙○○及其配偶自稱受到土地所有權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授權得以出售甲○○所住居之土地,而欲強行進入甲○○住所,命令其所帶領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附連圍繞土地之圍牆加以破壞,並率領十餘人強行進入本人之住所予以叫囂」、「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乙○○及其配偶率人強行推開甲○○所設置之鋼製大門,再次帶領十餘人擅自進入甲○○住居所」,益徵被告甲○○有誣告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甲○○雖辯稱:我母親李簡市曾經出具同意書同意我住在那邊云云,並舉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書、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同意書二紙(詳訴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九頁、第八六頁)以實其說。

惟觀諸李簡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立具之同意書固記載「茲同意李臣輝及家屬等人在中壢廠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十五鄰八之二號定居使用,並同意申請自來水使用,水費自行負責繳納」等語,惟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性質顯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李簡市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中壢廠。

而證人李簡市於偵查中已證述:八十九年有請律師叫被告搬出臺立製鋼機械公司,這麼大筆的土地他佔在那邊,一年要繳三百六十幾萬稅等語(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六頁)明確,顯見證人李簡市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已向被告甲○○行使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再觀以李簡市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書立之同意書亦僅係記載「臺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簡市同意委託李臣輝處理中壢工廠庫存鋼鐵、廢鐵、舊機械等及恢復工廠登記、廠房修理,出租處理款作為繳納臺立所欠稅金」等語,並未明示同意被告得居住於該中壢工廠廠房內,要屬無疑。

衡諸常情,如非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後仍以身為李簡市子之姿擅將上開廠房內之辦公室占為居住之用,且經李簡市要求搬離,均置若罔聞,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焉有可能每年以負擔上百萬元高額稅捐之成本,無償將上開廠房借予被告甲○○居住使用,被告甲○○辯稱上開廠房係其在管理看顧,其就上開廠房內之全部土地及建物均享有合法居住權云云,顯係一廂情願之詞,而屬無稽,足認被告甲○○對於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並無合法居住權,又觀諸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前揭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已載明「臺端非法佔用本公司所有之中壢市下內壢八之二號建物即將拆除,且該建物之坐落建地業已出售,應交付予承買人。

基於本公司及土地承買人之合法權益,特此函告台端,請於函到之日起二十日內搬遷」,該存證信函並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投妥,有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三二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營字第0九八0九0一七三四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在卷可佐(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前自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八之二號搬遷,被告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參諸被告甲○○於本院自承係住在公司辦公室內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縱被告甲○○主觀上認其就上開廠房內之辦公室在未搬遷之前仍享有居住權,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甲○○是住在臺立製鋼機械公司的辦公室,也就是鐵門進去沒有多遠的一棟磚造三層建築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們沒有進到甲○○住的三層磚造建築物內,我們只有進到廠房的空地;

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當天我們進入廠房時,也沒有進到甲○○住的磚造房屋等語(詳訴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二三頁),核與證人彭成桂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有與乙○○到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有看到乙○○帶委任狀,那邊是空廠房,當天我們沒有進入辦公室,進入廠房後向左走,繞一圈照相就出來等語(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五九頁)相符,堪認屬實,是依告訴人乙○○及證人彭成桂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進入臺立智鋼機械公司廠房時,均未進入被告甲○○居住之磚造房屋內,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指控告訴人乙○○有進入其居住之辦公室內,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八五頁),自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係受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全權委託代為處理出售土地及廠房之人,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自有權帶領相關買主前往廠區,且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房之圍牆亦非被告甲○○所有物,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前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指控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足徵被告甲○○明知其所訴事實為虛構,而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行,被告甲○○顯有使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是被告甲○○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係明知告訴人乙○○受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委託全權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係陪同買主前往廠區,且曾收受存證信函得知廠房即將拆遷,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對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二人涉犯教唆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其有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甲○○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以一告訴狀誣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二人犯教唆毀損罪、侵入住宅罪,因只成立一誣告罪,而無想像競合之問題。

又本案被告甲○○誣告之犯罪行為,既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依證人李簡市所述,被告甲○○應係自民國六十四年公司設立後即在臺立製鋼機械公司辦公室居住,原審判決誤認自八十六年公司歇業起,被告甲○○始在公司辦公室居住,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具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除誣告告訴人乙○○外,另誣告告訴人乙○○之配偶張禮揚亦同涉犯教唆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且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顯係起訴被告甲○○誣告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二人,原審判決僅敘明被告甲○○誣告告訴人乙○○,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中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雖無理由,惟就被告甲○○前後不一之供述,顯有誣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乙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已決議將土地及廠房出售,因無法以低價價購買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之土地及地上物,為達阻撓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將上開廠房坐落之土地及地上物另行出售予他人,明知告訴人乙○○係受公司全權委託處理之人,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涉有侵入住宅、毀損罪嫌,冀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並使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無端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亦屬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十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八之二號中壢廠區入口處之鐵門係臺立製鋼機械公司所設置,並非由其出資製作,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該署誣指「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乙○○之配偶張禮揚命令其所帶領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甲○○所設置之鋼製大門加以破壞,虛構該廠區鐵門係甲○○所有」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是,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虛捏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偵查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廠房之鐵門我曾出資維修,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乙○○有攜帶「小蜜蜂」在上開廠房現場廣播,所以我認為乙○○是在場帶頭要司機開怪手毀損鐵門的人,對乙○○、張禮揚提出毀損告訴,係依據事實陳述,並無捏造或虛構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主張上開廠房之鐵門其曾出資維修,業據被告甲○○提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大門維修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支付上開大門維修費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請款單二紙及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詳訴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而上開廠房之鐵門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乙○○偕同立暉公司方凱立及其配偶張禮揚等人欲進入臺立製鋼機械公司廠區時,經方凱立駕駛挖土機毀損等情,並經證人方凱立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是用怪手把鐵門輕推到一邊,所以才造成一點損壞等語(詳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四頁);

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乙○○於當日確有攜帶小型麥克風與在場人對話(詳他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五三頁),則被告甲○○所指其所設置之鋼製大門遭到破壞毀損乙事,尚非虛捏,被告甲○○於發現該鐵門遭毀損後,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教唆方凱立毀損,難認非係基於合理懷疑,雖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甲○○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上開廠房除設置於工廠入口之鐵門外,沒有無其他可供進出之門等語(詳訴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二五頁),堪認被告甲○○於其居住上開廠房辦公室內時,確有使用該鐵製大門之需要,而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不限於物之所有人,始有告訴權。

而被告甲○○並無杜撰其出資維修之鐵門有遭毀損之事實,其因懷疑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張禮揚涉嫌毀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因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罪責。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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