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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 (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張永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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