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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梁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梁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既經本院判決在案,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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