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巧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另以98年度基
- 二、陳柏冲於翌日即88年5月5日,委請秦明華以「代申請人」
-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委託書之受託人欄簽名等情,
- 二、比較新舊法
-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巧琪、薛惠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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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巧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另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因缺錢花用,經由某姓名不詳之友人介紹,結識得辦理「假結婚、真獲利」事宜之陳柏冲(原名陳政豐,未據起訴),陳巧琪、陳柏冲均明知陳巧琪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薛惠俤(起訴書誤載為薛惠弟,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結婚之真意,且薛惠俤係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之配偶身分,藉由探親、團聚等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陳巧琪則有意以擔任薛惠俤名義上配偶之方式自陳柏冲處獲取利益,渠等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後再使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冲安排陳巧琪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14日至大陸地區,於88年4 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薛惠俤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登記書(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且於同日辦妥公證手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99榕公證內民字第2237號)後,陳巧琪旋於同日返回臺灣地區,且由陳柏冲持上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妥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於88年4 月30日核發之(88)核字第12387 號證明書,並由陳巧琪於88年5月4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載有「陳巧琪於88年4 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結婚」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另於同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隨後將前揭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均交予陳柏冲。
二、陳柏冲於翌日即88年5 月5 日,委請秦明華以「代申請人」之身分,攜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辦理薛惠俤以探親為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申請事宜。
秦明華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可能係以假結婚方式欲進入臺灣地區一節已有所預見,因貪圖陳柏冲提供之金錢利益,仍基於縱使導致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陳柏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收受陳柏冲所交付之新臺幣一千元(雙方言明扣除申請費用後,餘均歸秦明華享有),由秦明華在前述申請書之「代申請人」欄及前述委託書之「受託人」欄,均親自簽名、蓋章,旋由秦明華持上開申請書、委託書暨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至境管局申請辦理薛惠俤之旅行證,經境管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實情,因而誤發薛惠俤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薛惠俤遂於88年6 月8 日持前揭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入境後旋即前往他處工作,未實際與人頭配偶陳巧琪共同居住。
嗣因陳巧琪於98年間將其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託由保母照顧卻未領回,遭保母通報為協尋人口,員警於尋獲陳巧琪後,在調查過程中,陳巧琪主動供出其與薛惠俤辦理假結婚之上開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進而查知秦明華於88年5 月5 日參與之上開犯行。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委託書之受託人欄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這是友人「陳正豐」請伊代辦的,伊自己在86年間也是娶大陸老婆,因伊曾聽過大陸配偶亂搞的事,所以伊只幫自己認識的人辦理,伊不認識陳巧琪及薛惠俤,陳正豐說他沒空,請伊幫忙代辦入臺證,且說不會有問題,有事情他會負責,當時伊看到證件都齊全,所以就幫忙去境管局辦入臺證云云。
經查:㈠卷附88年5 月5 日之委託書影本上,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委託書所載內容為「本人因故未能親往送件,特委託親屬朋友秦明華持本人身分證及受託人身分證明代向貴局申辦出入境手續,此致入出境管理局」等語,委託人欄有「陳巧琪」之簽名、蓋章,受託人欄有「秦明華」之簽名、蓋章,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88年5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1號影印偵查卷第32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前揭委託書上受託人欄之「秦明華」係伊親自簽名,身分證係伊提供,且係伊親自辦理(原審卷第14頁、第70、71頁)。
而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其上蓋有88年5月5日之日期章),該文書所載內容約略為「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欲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望配偶陳巧琪,且由秦明華以友人身分代為申請旅行證」,於「代申請人」欄並有「秦明華」之簽名、蓋章(前揭偵查卷第28頁正面),該文書後方附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於88年4月30日核發之(88)核字第12387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於88年4 月15日所發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88年4 月15日所發99榕公證內民字第2237號結婚公證書、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8年5月4日核發之戶籍謄本,以及上開委託書(以上均為影本,前揭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申請書表示:「代申請人」欄之簽章好像是伊簽的,但前面資料應該不是伊寫的等語(原審卷第71頁)。
以被告自承曾親自前往境管局辦理上開入臺證申請事宜並親自簽名之上情,佐以上開委託書影本及申請書影本所載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88年5月5日以受託人身分出示其國民身分證並提出上開委託書、申請書及前述申辦旅行證所須各項資料予境管局,表明代「陳巧琪」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且薛惠俤嗣後確實於88年6月8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於入境後旋即前往他處工作,未實際與人頭配偶陳巧琪共同居住等情,亦有薛惠俤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紀錄及證人薛惠俤之警詢陳述附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15頁正、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40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陳巧琪應係與證人陳柏冲相互合作進行假結婚事宜,且嗣後自證人陳柏冲處獲得10萬元利益:⒈證人陳巧琪於警詢中供稱:伊於88年4 月15日與大陸男子薛惠俤假結婚,於88年5 月4 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一個朋友介紹,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他全程幫伊付旅費使伊至福建省與薛惠俤假結婚,伊事後獲得10萬元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 頁正、背面);
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亦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34頁正、背面)。
⒉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秦明華為何會代妳去申請薛惠俤來臺?)他是朋友的朋友,伊把證件拿給他,他去辦理。
都是秦明華幫忙弄出國機票,但出國時他沒有一起去,回國後他就跟伊說到住家附近的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後來總共給伊1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4頁背面)。
⒊其於原審99年8 月26日審理中結證:伊不認得在庭之被告。
朋友知道伊缺錢,介紹伊與「阿豐」(音譯)認識。
阿豐說若伊願意去大陸與大陸男子辦理假結婚,讓大陸男子依親來臺灣,就會給伊錢。
阿豐現在應該有40幾歲,他之前是在廟口附近經營類似雜貨店的工作。
當時給伊機票、指示伊辦理戶籍登記及給伊10萬元之人是阿豐。
偵查中檢察官問伊,伊說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叫阿豐,檢察官問是否是幫伊辦登記的那個人,因伊沒有去辦資料,是對方幫伊去辦的,且伊與對方碰面的次數不多,已有10年沒見過那個人了,伊說不知道代辦人的本名為何,檢察官問伊是否是委託書上身分證影本代辦的那個名字(指秦明華),伊說是。
伊有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及去派出所簽保證書,其餘均由對方代辦代填等語(原審卷第58頁至第67頁);
復於原審99年9 月21日審理中結證:伊上次審理所講之阿豐,就是今日在庭之陳柏冲。
因為已很久沒見到陳柏冲,且被告的身分證影本照片與印象中之阿豐很像,伊上次說阿豐就是委託書上身分證影本的那個人,是伊認錯了等語(同上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⒋另參證人陳柏冲原姓名為陳政豐(於99年8 月18日第一次更名為陳奎江,復於99年9 月2 日第二次更名為陳柏冲),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同上卷第84頁至第86頁),該證人於原審99年9 月21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才是當時與陳巧琪共同將薛惠俤引進入臺之人,被告僅係受伊之託代為前往境管局辦理申請事宜等語(同上卷第106 頁),核與被告所辯:伊不認識陳巧琪及薛惠俤,伊係受「陳正豐」之託,代為至境管局辦入臺證等情相符,亦與證人陳巧琪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揭內容相符。
證人陳柏冲既知曉上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已東窗事發,仍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所述又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巧琪嗣後所證相符,準此以觀,自應認證人陳巧琪所指辦理假結婚事宜過程中接觸之對象,亦即代為安排其至大陸地區與薛惠俤辦理相關手續且事後給付10萬元之人,應係證人陳柏冲(即「阿豐」),並非被告,而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實係因歷時久遠,對於阿豐之容貌已記憶模糊,見委託書影本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致作出「阿豐就是委託書上身分證影本的那個人」之錯誤證言。
㈢卷附證人陳巧琪之入出境紀錄載明,證人陳巧琪係於88年 3月14日出境,於88年4 月15日入境,而卷附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書顯示發證日期為1999年4 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99榕公證內民字第2237號結婚公證書顯示公證日期亦為1999年4月15 日(前揭偵查卷第7頁背面),足堪佐證證人陳巧琪係於88年3月14日至大陸地區,於88年4 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薛惠俤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登記書,且於同日辦妥公證手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於同日返回臺灣地區。
又證人陳巧琪證稱其僅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至派出所簽保證書,其餘均由阿豐代辦等語;
卷附海基會核發之(88)核字第12387 號證明書上發證日期為88年4月30日(同上卷第6頁背面),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上蓋有88年5月5日日期章)後方所附之戶籍謄本,則係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8年5月4日所核發,其上記載「陳巧琪於88年4 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結婚、88年5月4日申登」(同上卷第9 頁),上開申請書後方另附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上簽立日期為88年5月4日,並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之戳章(同上卷第18頁),足徵斯時係由證人陳柏冲於88年4 月30日向海基會辦妥文書驗證手續取得上開證明書,且由證人陳巧琪於88年5月4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載有「陳巧琪於88年 4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結婚」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且於同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填妥上開保證書,隨後再將前揭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均交予證人陳柏冲。
證人陳巧琪證稱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領取戶籍謄本等情,與卷附書證呈現之內容不符,應屬記憶上之誤認,爰就此部分更正公訴意旨所載內容。
㈣被告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間接故意,且係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自己亦是娶大陸老婆,有辦過協助大陸配偶來臺灣之申請程序等語(原審卷第14頁、第72頁),核與其戶籍資料中顯示係於86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霞結婚(86年9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18 頁),則被告顯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欲以「結婚、探親」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一切申辦流程,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既供稱:因伊曾聽過大陸配偶亂搞的事,故伊只幫自己認識的人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4頁),卻又於歷次開庭過程迭迭表示不認識陳巧琪及薛惠俤,對其在不認識陳巧琪及薛惠俤之情況下,為何願以「受託人」、「代申請人」之身分,代辦薛惠俤之旅行證申請事宜一節,無法自圓其說,是其辯稱:那是用來辦什麼的伊不清楚,無論人家要伊辦什麼,人家叫伊簽伊就簽了,友人「陳正豐」說他沒空,叫伊幫忙辦入臺證,伊看證件齊全就幫忙辦了,伊沒有想太多云云,難認屬實。
⒉況且,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多次供稱係受「陳正豐」之託代為辦理上開事宜,遲至其覓得證人陳柏冲,偕同證人陳柏冲到庭後,始由證人陳柏冲口中得知該人以往正確姓名為陳政豐(而非陳正豐)。
被告既無法正確陳述該人之姓名,又自承對該人之為人並不清楚(同上卷第70頁),證人陳柏冲亦證稱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同上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對證人陳柏冲之認識程度不深,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當時陳正豐說他沒時間,叫伊順便幫他辦,且說「不會有問題,有事情他會負責」,他給的錢扣除行政作業費用,剩餘當作補貼伊的油料,實際上油錢不需要那麼多,是因為他肯補貼,伊才願意幫他跑一趟臺北,相當於伊開計程車載客往返基隆與臺北的收入等語(同上卷第72頁、第115 頁),核與證人陳柏冲所證:公家機關規費好像是400 元,伊當時給被告一千元,扣掉油錢,剩的算是給他涼水錢等語(同上卷第107至108頁),互核相符。
準此,足徵被告於受託時顯然已對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可能係以假結婚方式欲進入臺灣地區一節已有預見,惟因貪圖證人陳柏冲提供之金錢利益,遂基於縱使導致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代為處理上開旅行證申請事宜。
⒊證人陳柏冲雖證稱:伊當時跟被告說是伊的表弟要結婚,他就一口答應,伊忘記當時有無提及「不會有問題,有事情我會負責」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開庭中,從未曾提及「陳正(政)豐表示係其表弟要結婚」之事實,且證人陳柏冲於本院審理中對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委託書」一度表示其上全部內容包含「秦明華」簽名均係伊填載云云,亦與被告自述親簽之內容顯然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既同意以受託人身分親赴境管局代為提出申請,上開「受託人」、「代申請人」簽名欄處又何須由證人陳柏冲代被告簽寫?基此,足徵證人陳柏冲上開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言詞,無從採信。
⒋被告於88年5 月5 日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代申請人」欄及委託書之「受託人」欄親自簽名、蓋章後,持前揭申請書、委託書暨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至境管局,申請辦理薛惠俤之旅行證,致使薛惠俤嗣後如願領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於88年6 月8 日持前揭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與「探親」目的不符之非法打工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因被告在88年5 月5 日代為申辦旅行證致如願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在88年6 月8 日,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曾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86年7 月1 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係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參與,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屬正犯,且被告與證人陳柏冲之間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以往曾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損及臺灣地區之安全,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98年12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9年3月2日緝獲歸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指「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尚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巧琪、薛惠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巧琪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巧琪與薛惠俤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陳巧琪分別於88年5 月5 日、89年4 月27日均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提出行使,申請使薛惠俤以探親或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二次均核准發給薛惠俤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薛惠俤除於88年6 月8 日進入臺灣地區外,亦得於89年8 月7 日再次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就上開取得戶籍謄本且先後於88年5 月5 日及89年4 月27日行使戶籍謄本之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罪嫌,且認被告就薛惠俤於89年8 月7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巧琪之證言、卷附證人陳巧琪之入出境紀錄、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薛惠俤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為其論述依據。
四、經查:㈠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間接故意,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仍須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足當之。
⒉證人陳巧琪於88年5 月4 日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雖使該管不知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巧琪於88年4 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結婚」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據此核發載有前述內容之戶籍謄本,且被告於88年5 月5 日至境管局申辦薛惠俤之旅行證時,亦有將前揭戶籍謄本提出行使。
惟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巧琪及陳柏冲之證言,僅足認定被告於88年5 月5 日受證人陳柏冲邀約時,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薛惠俤可能係以假結婚方式欲進入臺灣地區一節已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導致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為上開以受託人身分親赴境管局申請旅行證之行為,其與證人陳柏冲之間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犯意之態樣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無從認定其犯意形成之時點係在證人陳巧琪於88年5 月 4日取得戶籍謄本之前。
由於證人陳巧琪於88年5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在被告開始加入參與本案犯行之前,此部分顯然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於88年5 月5 日提出前揭戶籍謄本予境管局之行使行為,須以被告主觀上明知該戶籍謄本所載內容係屬虛偽仍故為行使,始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明知」要件相符,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89年4 月27日申請旅行證之行為及薛惠俤於89年8 月7 日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亦與證人陳柏冲或陳巧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細觀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上蓋有89年4 月27日之日期章,「代申請人」欄係「陳巧琪」之簽名及蓋章,該份申請書後方,附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上所載日期為89年4 月26日),另有內容完全相同之結婚登記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以及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27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前揭偵查卷第9 頁),而證人陳巧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份申請書不是伊寫的,伊授權當初與伊接觸之男子去辦理薛惠俤入臺手續(原審卷第102 頁、第66頁),證人陳柏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份申請書是伊寫的(同上卷第109頁),足以顯示上開於89年4月27日提出之旅行證申請書係由證人陳柏冲經證人陳巧琪授權所填寫。
而薛惠俤於88年6月8日進入臺灣地區、同年12月7 日離開臺灣地區後,嗣後確實又於89年8月7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前往他處工作等情,亦有薛惠俤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15頁正、背面),足徵薛惠俤係因前開89年4 月27日之申請而取得旅行證,進而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⒉惟查,上開於89年4 月27日向境管局提出之旅行證申請書,並非由被告以代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被告就該次申請亦未以受託人身分出具任何委託書。
上揭卷附證據呈現之內容,顯然無從認定該次申請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證人陳柏冲及陳巧琪之證言,均未提及被告就89年4 月27日申請旅行證之行為有事前知悉或任何行為分擔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參與88年5 月5 日申請旅行證之行為,即謂被告應就證人陳柏冲及陳巧琪嗣後於89年4 月27日申請旅行證導致薛惠俤再度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負擔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範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取得戶籍謄本及行使戶籍謄本之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罪嫌,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就薛惠俤於89年8 月7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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