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90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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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則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01、1202號、99年度偵字第1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則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

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1 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吳則毅仍不知悔改,因侵占張雅晴「買車轉現」之貸款款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吳則毅當庭撤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開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下稱轉介單)俾將該署97年度偵字第33957 號案件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詎其謀與分居之配偶施曉秋見面,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3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6巷9弄6之4號住處內,先將轉介單影印後,再將其上之聲請人、相對人、案由欄位之內容、日期等記載以修正帶塗掉後,加以影印。

嗣於98年1月5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6巷8 號永華托兒所後門,告知不知情施曉秋其積欠手機費用未繳,欲協助處理,並提示影印之轉介單予施曉秋,請施曉秋於影印轉介單上聲請人欄填載其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等各項資料,並填載案件(事件)為「電信」,日期為「98年1月5日」,而以此方式變造轉介單,復持以交施曉秋保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曉秋之權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轉介調解案件之正確性。

嗣於98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吳則毅電聯施曉秋,表示欲交付電信事件之強制扣薪文件,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吳則毅住處門前見面。

嗣吳則毅依約現身,見施曉秋由父母施文卿、劉美佳相陪,心虛欲轉身離去,遂遭施曉秋父母阻止,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施曉秋轉交劉美佳上開經變造之影印轉介單1紙,始悉上情。

三、吳則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凌晨1時許,見臺北縣中和市○○路41號大樓1樓大門未鎖,直接侵入該大樓,再上至該大樓6 樓李如敏住處門前,徒手竊取李如敏所有放置於該門口處之靴子、球鞋各2 雙,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案經施曉秋、李如敏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則毅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施曉秋見面,並出現在李如敏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加重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未犯罪,因曾在台北看守所申請法律扶助,被告知要家人申請,致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云云。

三、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迭次坦承不諱(偵5634卷第3、4頁、偵緝1201卷第15、24頁、偵15648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37反、53頁),核與證人施曉秋、劉美佳、李如敏所為證述(偵5634卷第7、8、10、11頁、偵15648卷第4反、30頁)相符,並有經變造影印轉介單、未經變造之轉介單、監視器畫面在卷為憑(偵5634卷第12頁、偵33957卷第29頁、偵15648卷第6、7頁)存卷可參。

(二)施曉秋證稱:(轉介單)上面施曉秋部分是我親自寫的,當時被告拿給我時,聲請人及相對人欄都是空白的,其他部分原本就存在(偵5634卷第23頁),然因被告自承:我先影印,再塗掉,重複印一次,包括聲請人、相對人、案由欄等,復持之加以行使(偵5634卷第23、24頁),以被告前此既已坦認犯行,當無否認此部分犯罪情節之必要,容有因施曉秋事不關己對細節未若被告記憶清晰所致,本院以被告所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轉介單為檢察官依其職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無誤。

且被告將轉介單加以影印,再以修正帶塗掉聲請人、相對人、案由欄之內容、日期,並加以影印,交由不知情施曉秋填載聲請人欄等資料,持交施曉秋保管,顯已利用該轉介單主張欲代施曉秋聲請電信案件之調解,而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足以取得施曉秋之信任而獲得再次與施曉秋見面之機會,自足以生損害於施曉秋之權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轉介調解案件之正確性。

(四)被告對其於何時、何地,以修正帶塗掉轉介單上聲請人、相對人欄等資料,並交由不知情施曉秋填載相關資料於其上,並持交施曉秋等情,與施曉秋陳述吻合,若非被告確實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何以能陳述犯罪細節如此詳盡之理?又李如敏於警詢時,以失竊5 雙鞋子,惟被告以其僅竊取4 雙鞋子,經檢察官請李如敏再次確認後,李如敏陳以確實僅失竊4 雙鞋子,凡此各情,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偵15648卷第4反、25、30頁)。

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嫌疑人為身穿直條文藍白相間之外套,被告適巧有外觀形式相仿之直條文藍白相間之外套,若非確實被告行竊,當無如此巧合,並知悉失竊鞋子數量之理,故被告否認犯行,要無理由。

(五)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未其辯護;

其他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加重竊盜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亦無案情曲折,被告無從辯護而有必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為低收入戶之相關資料憑核,要難以被告聲請法律扶助未有任何結果,即認被告訴訟上權利未獲保障。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請求調閱中和連勝街到南山路沿路之監視錄影帶,因本件事證已明,尚無調閱之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變造影印轉介單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施曉秋變造影印轉介單,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加重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被告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欲尋求與施曉秋見面之機會,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竟行使變造轉介單,造成檢察官轉介調解案件之正確性受到質疑,混淆大眾對於司法之觀感;

另因情緒不佳,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大樓內行竊,影響社會治安;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復因轉介單已持交施曉秋持有,非屬被告所有,轉介單上「洪國朝」印文,亦非偽造,另行竊所用之袋子,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諭知沒收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等節,核無理由,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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