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90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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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有奕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有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有奕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就重利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其出監後任職佳宇環保公司(下稱佳宇公司)清溝車司機,佳宇公司因承包「臺北縣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指派其至臺北縣林口鄉○○路255巷附近作業,其明知林口鄉○○路與佳林路路口設置之消防栓(編號16602號,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自來水公司),係供消防事件取水之用,不得擅自取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將車牌號碼059-TS自用大貨車(設有儲水槽之清溝車,屬順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駛至上開消防栓旁,將車上管線與該消防栓之出水口相連,再持原本放置車內不屬其所有之金屬材質(長度約74公分、重量約1至2公斤)、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轉開該消防栓頂部之螺絲,而自消防栓出水口引自來水至前述清溝車儲水槽內,總計竊取約6立方公尺之水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恰有自來水公司人員施游金經過該處,經察看後發現疑似竊水情事,出面向魏有奕勸阻並報警處理,為警趕赴現場查獲,扣得上開清溝車及清溝車儲水槽內遭竊之自來水[清溝車(含六角扳手)交陳長文代為保管,自來水部分則由施游金立據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引之供述(除施游金於警詢之指訴外)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可作為證據之不適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偵卷第30頁)、原審(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本院卷第43頁)坦承不諱,所供核與施游金於原審時指訴(原審卷第27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作案用之六角扳手照片2張(本院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偵卷第15頁)、贓物領據(偵卷第17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偵卷第23頁、第24頁)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以:六角扳手非兇器、被告雖以六角扳手轉開消防栓惟遭發現後即旋緊消防栓,應僅成立未遂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持以轉開消防栓接水所用之六角扳手長達74公分,為金屬材質等情,業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經證人施游金結證指認無訛,並經拍照存卷(本院卷第45頁),依上六角扳手之長度及材質等客觀情況,即足認被告持以轉開消防栓之本件扳手屬得傷人之兇器。

辯護人辯稱上述六角扳手非兇器云云,即與本件六角扳手屬兇器之客觀情狀不符,而不可採。

另關於被告是否竊水得手部分,被告已坦承其有打開消防栓(本院卷第43頁),依一般消防栓經打開後自來水即會自動湧出之經驗法則,即應認被告已竊取自來水公司之水得手,要不得因被告經制止後即旋緊消防栓螺絲而有不同,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得手,屬未遂犯云云,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罪(起訴檢察官引用同法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經比較兩罪之刑度,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可處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6個月,而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無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所竊之水僅6立方公尺,依自來水公司水費計價單位換算,僅為6度,依自來水水費計價資料所示,6度自來水僅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50元,而被告已賠償自來水公司58,426元,自來水公司已不願再追究等情,復據施游金於原審審理中指陳明確,並有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簽收單影本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參酌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積極靠己力工作,僅因一時貪圖方便失慮方為本件犯行,經制止後亦多所配合等情狀,若處被告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1.被告同時觸犯自來水法之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2.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敘明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惟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5條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

3.本件被告僅得手6立方公尺之水,市價僅值約不到50元,乃原審漏未審酌其客觀竊得之價值。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疏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經審酌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客觀犯罪所生危害不重及被告之知識、能力及其他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雖其犯罪後態度尚佳,並有具體賠償自來水公司之舉,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故未一併宣告緩刑。

至扣案由陳長文代保管之前述清溝車1輛,以及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均為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
(罰則 (三)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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