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934,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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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詹德忠以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並敘明不能證明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論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身份」、「記錄表」等文字應訂正為「身分」、「紀錄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等人之父,被告斷無傷害其三人之行為。

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公司)係許強森在幕後操縱,而為不實之會議紀錄,請調查該公司民國91年1月31日、4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程序是否合法即明。

況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0年3月間,所犯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業已完成,原審未依法諭知免訴,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被訴因許強森事後未同意以威霆公司為其房屋貸款之擔保,被告復因週轉不靈躲避債務而跑路,迨許強森於90年底欲結束威霆公司營業,利用不詳姓名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竟容任由該記帳業者於91年間多次偽造「詹宜芳」及「詹翔勝」、「詹翔任」等人印文、署押在威霆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表示詹宜芳等人同意威霆公司變更董事長或公司地址,且同意繼續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與有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敘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甚詳,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就上訴意旨所述威霆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程序合法與否,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明確,其徒執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等人,均係其子女,被告不會傷害其三人云云為辯解,亦無足取。

再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此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該款所稱之有期徒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係在90年3月間犯罪,顯尚未逾10年之追訴權期間。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被告所犯係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主張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忠 男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九湖17號
居臺北市士林區○○○街○段67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德忠係記帳士,自民國87至90年間止,受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0號13樓之5「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霆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許強森委託,處理該公司之記帳業務。
於90年間,詹德忠因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乃央請許強森,同意讓其子女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等3人之名義,擔任威霆公司股東兼董事,再以威霆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其週轉資金之用,經許強森口頭應允後,其2人明知詹德忠之子女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等3人均未投資威霆公司,亦非威霆公司股東或董事,該公司亦未於90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詹德忠於90年3月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4號12樓之1之住處內,冒用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於附表所示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分別偽造「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署名各壹枚,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印章(真正),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表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同意分別擔任威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以許強森之名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記載「補選詹翔勝、詹宜芳為董事,詹翔任為監察人」內容不實之90年3月1日威霆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旋於同月6日,持上述偽造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不實之90年3月1日威霆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而於同月13日獲准在案,足生損害於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本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德忠固坦承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署名及印文,為其所簽署,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當初是為了要以公司名義辦銀行貸款,這樣額度比較高,以公司名義借款,子女當董事連保,當初是為了要把財產留給子女,貸款下來之後,由子女分期付款,我記得我曾經跟他們提過這件事情,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姓名,並以其所持有保管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並以共犯許強森名義製作內容載有「補選詹翔勝、詹宜芳為董事,詹翔任為監察人」之90年3月1日威霆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後,由其本人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於同月13日獲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98偵緝2584卷第41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威霆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惟其復自承:90年間,我持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資料,辦理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時,其3人確實沒有投資等語,而證人即共犯許強森於偵查中亦供陳:被告替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做3、4年的會計業務,公司成立時的股東並沒有詹翔勝等人等語,足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確實並未出資投資威霆公司甚明。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並蓋用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姓名及印文前,並未經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同意一節,復據證人詹翔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將我們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
證人詹宜芳於偵查中證述:不知道被告有以我及詹翔勝擔任公司董事,全程均不知悉等語;
證人詹翔任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拿我們的資料,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一事,事先沒有徵得我們的同意,直到我們收到國稅局欠稅通知才知道等語,參以,證人許強森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召開公司股東會等語,堪認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並未授權或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股東或監察人,威霆公司亦未於90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甚明。被告前開置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 節,洵無足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一)、關於本件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而本件被告與共犯許強森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就非威霆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就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非必然得以減輕其刑,且縱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新臺幣1千元,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是審酌被告明知詹翔勝等人並未同意擔任威霆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且亦未實際出資,竟為能順利以威霆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竟擅以詹翔勝等人之名義,登記為威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詹翔勝等人之信用甚鉅,亦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之必要,綜上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許強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均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共犯許強森共犯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名義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以共犯許強森名義,製作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即90年3月1日威霆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子女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並未投資威霆公司,亦未同意出任威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竟為求得以威霆公司申辦銀行貸款,未經詹翔勝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盜用詹翔勝等人之印章,並偽造詹翔勝等人之署名,偽為詹翔勝、詹宜芳同意出任威霆公司之董事、詹翔任同意擔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威霆公司並未於90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而以共犯許強森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90年3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之,有損於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98年3月11日,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復於98年11月24日自行到案,有該署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減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因被告已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中偽造「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署名各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印文各1枚,因係被告未經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同意,自行蓋用其所持有保管真正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難認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如附表所示偽造「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臺北市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90年3月13日獲准在案,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修正後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可見於90年11月12日前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解等散登記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並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之可言。
查,被告係於90年3月6日,持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則於同月13日發文通知核准登記,有公司登記卷宗可按,是本件承辦威霆公司變更登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斯時公司法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書既有實質審核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論罪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因共犯許強森事後未同意以威霆公司為其房貸之擔保,被告復因週轉不靈躲避債務而跑路,迨共犯許強森於90年底欲結束威霆公司營業,利用不詳姓名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竟容任由該記帳業者於91年間多次偽造「詹宜芳」及「詹翔勝」、「詹翔任」等人印文、署押在威霆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表示詹宜芳等人同意威霆公司變更董事長或公司地址,且同意繼續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許強森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上訴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許強森之供述;
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之證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0年3月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辦理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公訴人所指之上開91年間犯行,辯稱:90年間,我以我小孩名義,做為威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後,因為許強森事後不同意在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就沒有繼續處理威霆公司帳務的工作,之後威霆公司之變更登記,並不是我弄的,而是許強森自己找別人辦理的,我不知情等語。
3.經查:
(1)、威霆公司於91年2月1日間,出具董事變更申請書,檢附辭職書(內容略以:證人許強森原持股已全數轉出,故自91年1月6日起辭去董事長之職)、91年1月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詹翔勝名義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
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
原董事長即被告因持股全數轉讓而予以解任,並決議由董
鎮海、詹翔勝、詹宜芳當選董事、詹翔任當選監察人)、
91年1月31日下午2時董事會決議錄(以董鎮海名義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
董事董鎮海、詹翔勝、詹宜芳同意通過董鎮海當選為該公
司董事長)、董事會簽到簿(以董鎮海、詹翔勝、詹宜芳
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以董鎮海名義
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以詹翔勝、
詹宜芳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詹翔勝、詹宜芳
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任期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暨以詹翔任名義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詹翔任名義簽名,表示詹翔任同意
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任期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董鎮海為該公司董事長、詹翔勝、
詹宜芳為該公司董事、詹翔任為監察人,並繳銷原經濟部
公司執照,而於91年2月1日獲准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威霆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證人許強森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之前委託被告處理公司會計業務,後來被告跑掉了,我才去找其他記帳業
者處理,之後是由黎鑾欽幫我記帳,我就將公司交由黎先
生處理等語,核與被告前開供陳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對於
威霆公司91年2月1日申請變更登記一事,並無參與之情事,此部分之行為,係為共犯許強森1人所為甚明,要難僅
因被告確有於90年3月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之威霆公司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辦理威霆公司
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一節,即推認其就威霆公司91年2月1日之變更登記申請行為,亦與共犯許強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名         │
├──┼───────────────┼───────────┤
│ 一 │威霆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詹翔勝」之署名壹枚  │
├──┼───────────────┼───────────┤
│ 二 │威霆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詹宜芳」之署名壹枚  │
├──┼───────────────┼───────────┤
│ 三 │威霆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詹翔任」之署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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