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98,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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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被告乙○○始終未否認提出附件二所示之「委任狀」之行為;

惟本院查無被告乙○○有偽造該「委任狀」之證據,亦查無被告明知該「委任狀」係偽造而仍為行使之事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

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21號11樓之3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98年8月21日受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08 之14號「福德實業社」之負責人,乙○○之夫林憲德與甲○○同係坐落同上縣市○○段12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雙方因前開土地使用權利衍生租金收益爭執,甲○○乃對福德實業社即乙○○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詎乙○○可預見其公公林子張(已歿)所交付載有林子張之前妻李笑(已歿)、配偶林姿碧(已歿)、胞妹林月貴(已歿)、胞弟張萬陳(本院按:即本案之證人)委任林子張全權代表處理上開土地之委任狀影本(下稱:系爭委任狀)為不實私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1日、96年10月2 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調字第184 號民事答辯狀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答辯狀中,提出系爭委任狀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持向本院於該案件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者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具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存有其他項次細目之談判籌碼為其目的之遂行,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用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他項旁證尚非絕無可能,但若在一般生活經驗衡酌論理上,仍存在有可另為其它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性完整判斷者,即不得遽以告訴人單面向之認知觀點,認其所為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合於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須以行為人知悉為偽造而仍基於行使之故意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者,始可,否則,行為人因欠缺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僅係未能深確查悉之過失行為者,即應斥拒之。
換言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刑法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
而依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規定,均未見有處罰過失之行為,故該等罪行之成立,咸須行為人對於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主觀要件者,始可;
易言之,其等主、客觀方面均需具備,否則即難繩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起訴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偵查供述;
㈡、告訴人甲○○偵查指訴;
㈢、證人張萬陳偵查證述;
㈣、證人即代福德實業社處理上開土地出租事宜之李正鐵、陳美月偵查證述;
㈤、系爭委任狀;
㈥、96年度重調字第184 號96年9 月11日民事答辯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96年10月2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判決書等為起訴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茲就被告之辯解暨辯護意旨臚陳如下:
㈠、被告辯稱略以:我公公把他的一些債務,在我婆婆去世那年,交給我先生跟我處理,在96年告訴人告我時,我找出該委任狀,是我公公拿給我先生跟我,委任狀的內容,委任人就是我兩個婆婆、我姑姑、我叔叔,委任我公公處理系爭土地;
我公公6 月1 日去世,我是在他去世一個禮拜之內回來,我拿委任狀給證人看應該是7 月份,當時是甲○○寄存證信函給我先生林憲德,我當時有找現在的蔡律師,委任狀當時交給蔡律師,張萬陳告訴我委任狀他沒有看過之後,我並沒有告訴蔡律師這件事,50萬我沒有拿錢給他,是我先生從美國打電話回來叫我拿50萬給張萬陳,我問姐姐之後,她說要寫一個書面,所以約在大遠百旁的一個事務所,要張萬陳簽一份文件,就是將來共有的東西變賣時,從中優先扣除50萬,但因為是張萬陳兒子的名義,所以張萬陳沒有辦法簽,這就是當天見面的原因,後來我們一起吃飯。
委任狀我應該是交給阿珠,是一個會計小姐,再由阿珠轉交給證人陳美月;
‧‧我去美國已經20幾年,家族財產的使用情況我真的不清楚;
委任狀是我公公拿給我先生,本案本來是要告林憲德,因為我人在臺灣,所以由我處理,張萬陳告訴我沒有看過委任狀,我直覺認為他忘記了,因為是60幾年的事,我先生也沒有辦法分辨是不是真的;
‧‧陳美月跟我公公做生意那麼久,她都不曉得真假,我更不知道;
委任狀是我在民事庭提出的,我拿到的時候就是影本,我沒有看過原本,因為其他人都死了,所以我只問過張萬陳;
我也不知道我大嫂(指:告訴人甲○○)到底要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你問張萬陳,張萬陳說沒有看過,表示你相信你先生、公公是有疑問的,你為何還要相信?)我不認為有疑問,當時只是順口問他是否記得這件事;
我有行使委任狀,但我不知道委任狀真假,我出國二十幾年,回來都是參加葬禮,因為國稅局在查稅,我公公之前有寫讓渡書,我先生又忙,就登記我的名字,我並不清楚家族的財產狀況;
我公公林子張過世沒多久,甲○○就寄存證信函給林憲德、李正鐵,我跟林憲德就在林子張以前交給我們的東西找到該委任狀,我交委任狀給阿珠,應該是在我公公去世沒多久,六月中、六月底左右,存證信函是在6 月20日,所以應該在那個時候;
‧‧等,為自己做出了如上辯解。
㈡、辯護要旨則略以:本案委任狀影本,係被告之公公林子張交與被告夫婦,被告並無明知或預見係偽造不實而行使之犯罪故意;
起訴書以被告公公之弟張萬陳之陳述,認被告可預見委任狀為不實,顯違事實及經驗法則;
被告之配偶林憲德亦不認為父親林子張交付之委任狀為不實,為人妻媳之被告,更無從預見或懷疑不實而行使;
參與經營該攤販集中場之李正鐵,亦不認本件委任狀係偽造不實,而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
告訴人甲○○於公公林子張生前,亦從未主張本件委任狀所稱土地之權益;
‧‧被告公公林子張自63年起即以本案土地設置經營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直至96年6 月1日往生,本案土地共有人均無任何主張及爭執;
‧‧客觀上來說,該土地已經使用30年,且都由被告公公收租,在家族中一向並無爭執,只是在被告公公去世後,才引發繼承糾紛,被告完全不知道家族爭執,張萬陳說沒有看過,不代表是偽造,張萬陳也說他也有收過租金,並不是忍氣吞聲,被告的先生也不知道,何況是被告,主觀上被告並無知道是偽造而故意行使的意思,系爭委任狀並不是電腦打的,而是排版,現在的電腦也無法偽造,客觀、主觀上被告均無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為被告作出如上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㈢、是之,就如上起訴所指,以及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查悉,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所提委任狀為偽造不實?
五、經查:
㈠、證人張萬陳於本院證述略以:「(林子張跟你何關係?)我的親哥哥;
(提示9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8 頁委任狀予證人閱覽;
該委任狀上有張萬陳的印章,你是否有蓋用該印章?)沒有;
(你有沒有授權別人蓋用該印章?)沒有;
(該印文是否你印章的印文?你有無該印章?)沒有;
(上面記載張萬陳的住址三重市○○里○○街33號4 樓,該地址在65年3 月1 日是否你的地址?)我本來住在三重金國戲院,金國戲院改建之後,我才搬到對面大榮街的現址,改建時間不記得,但65年還沒有改建‧‧(委任狀上的土地三重市○○○段120 之8 號,該土地你有沒有委託或同意林子張使用?)一向是我哥哥林子張在使用,我同意他使用,我們住在一起,該土地我有四分之一的權利;
(該委任狀你第一次看到是什麼時候?)乙○○從美國回來,我們吃飯時她拿給我看,我告訴她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張;
(那次吃飯談什麼事情?)沒有,她從美國回來,只是敘舊;
‧‧(你第2 次看到該委任狀是什麼時候?)偵查庭;
(你有沒有跟被告的先生林憲德借錢?)有,因為我要繳房貸,拜託他借我;
(林憲德或乙○○有沒有借錢給你?)乙○○沒有,我打電話到美國給林憲德跟他借錢,他叫我到他朋友那裡去拿,借了3 萬元;
(提示9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38頁予證人閱覽;
你跟檢察事務官說,你沒有同意林子張使用土地,你剛才說你有同意,事實為何?)我哥哥多我19歲,一向很霸道,他之前沒有問我的意見,他都自己處理,就算我不同意他也不管,他大我19歲,我一向很尊重他,他使用土地我沒有意見;
(你有沒有跟被告的先生林憲德借50萬元,然後被告乙○○有當面要交借款給你?)我沒有借50萬元;
(被告乙○○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乙○○有當面要交借款給你,金額多少不知道,是否有這回事?)我沒有借50萬,我都是向林憲德借錢,除了房貸之外,還有陸續向林憲德借了兩三次,但都是到林憲德的友人韓岳華,乙○○完全沒有經手,她當時都在美國;
(你有無曾經寫過借條給林憲德或乙○○?)沒有;
(乙○○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乙○○一下飛機就去找你,然後見你的目的是要請你寫借條,是否如此?)她只有拿委任狀給我看,其他沒有;
(提示9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38頁予證人閱覽;
你說乙○○於96年7 、8 月時,有拿委任狀給你看,是否如此?)是,當時我說沒有看過這個委任狀,這是我說的‧‧;
(你當時跟哥哥林子張住在一起?)都住一起;
(民國65年時有無住在一起?)有;
(你哥哥有用電腦嗎?)不會;
(他的公司事業裡面辦公室有用電腦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
而證人張萬陳於偵查時雖證稱略以:沒有簽立委任狀,委任狀上之蓋章也不是,也不是我的印章;
(委任狀上之住址)是我現在住的地址沒錯,但65年時應該不是這個地址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38頁偵查筆錄),惟依是日偵查證述內容(見同上他字卷頁),亦可知證人張萬陳並不否認為本件土地同意林子張全權處理,土地是林子張在處理,他有分我租金,但很少等情。
如上所述,證人張萬陳於本院則以:「我也沒有同意他使用」一情,是其所為之證述,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起訴執此為被告有犯罪之證據一節,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就證人陳美月證述略以:「(提示9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8 頁予證人閱覽;
該委任狀是誰拿給你先生的?)乙○○交給我的,當時甲○○告我跟乙○○,所以乙○○直接拿委任狀影本給我,‧‧沒有看到正本;
(乙○○是什麼時候把委任狀影本交給你?)打官司時拿給我,應該是96年到97年之間,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
(提示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審判卷96年10月16日李正鐵的民事答辯狀予證人閱覽;
李正鐵是在96年10月16日向板橋法院提出該委任狀,乙○○是在李正鐵提出委任狀之前多久交給你的?)委任狀是我交給律師的,乙○○交給我的時間應該是在這之前;
‧‧是阿珠交給我的;
乙○○交委任狀時,當時我跟阿珠同時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查悉,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合,均無從作為被告有本件公訴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證據。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然自96年6 月25日受讓登記為「福德實業社」負責人,於本院該民事訴訟案件中,即無需以「委任狀」證明公公林子張生前負責之福德實業社以「福德南路攤販集中場」使用收益本件之土地,同屬無疑;
且該訴訟案件亦經曾為共有人之一張萬陳於偵查、本院中到庭陳明在卷,本件告訴人係於林子張死亡後方始提起該民事訴訟,請求不當得利,為林子張子媳之被告委實難認為知悉或得預見林子張所交付之系爭委任狀是否偽造及不實;
況該委任狀影本係被告併同「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相關資料(均係影本)提出,該參與管理之證人李正鐵、陳美月並不認係偽造不實,復於該民事訴訟於答辯狀提出於法院,並分經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再次,觀諸該委任狀全部內容,被告亦非當事人之一,且委任狀所載時間又為65年3 月1 日,難認為被告有參與該委任事宜,縱認該委任狀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同難認係被告所偽造或係被告於96年6 月訴訟期間,得以知悉上開委任狀為偽造並仍提出行使,此當可確信。
因之,究之本案委任狀影本材料,被告實無從預見或產生懷疑而仍為行使之故意存在。
㈢、再就起訴所指為本件證據之被告乙○○偵查供述部分,其僅供陳證人張萬陳只稱未看過之本旨,已如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同一,是張某並未明確指陳係屬偽造不實者,實難認該為影本之委任狀得以預見為不實者或確信其為不實;
又證人張萬陳偵查證述略謂:被告曾於96年7 、8 月間持系爭委任狀向其求證是否真正,該委任狀之「張萬陳」之印章非其所有;
委任狀上所載地址非其65年間之住居所;
未曾同意委託林子張處理土地事宜等情(見97年10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38頁),足認證人張萬陳於偵查中仍未主張該委任狀係偽造不實,更證稱「土地是林子張處理,他有分我租金」等實際土地之經營管理全情,核與其在本院如上所述者,大致上均屬相合,難謂得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即代福德實業社處理上開土地出租事宜之證人李正鐵、陳美月分別於偵查、本院證述總結略謂:未曾看過系爭委任狀,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審判中所提出之系爭委任狀係被告於96年9 月間提供,則可知析證人李正鐵、陳美月證述,亦不能預見該委任狀為不實,遂於該民事程序為之主張;
而證人陳美月於本院證述亦復同一,可窺其一斑(見本院9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因之,如上所述,前參與本件實際管理該土地之證人李正鐵、陳美月夫婦,同不認為委任狀不實,而於前述之民事訴訟提出,並按月給付本案土地共有人使用租金,亦包括告訴人繼承本案土地持分之收益全情;
又告訴人指訴關於住所不一部分,亦係以經向戶政所查證之各戶籍住址記載資料為其所本,同可認被告就此亦非其所得預見,換言之,誠難就此遽認被告知悉系爭委任狀為偽造,當可確信。
㈣、是如上所述,被告前向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184 號96年9 月11日民事答辯狀、96年度訴字第2006號96年10月2 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該委任狀,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該提出之行為,同無足為被告本件有罪之認定。
而關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5 日北市士戶二字00000000000 號函、林姿碧戶籍登記簿影本、李笑之戶籍登記簿影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張萬陳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僅係該戶政暨地政相關資料異動所為之變更登記事項,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依公訴所舉各該證據材料,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進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而仍存有合理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充其所極,或僅存有抽象之輕過失情節而已,因徵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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