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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DRY TH.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97號,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HENDRY THAM (中譯名譚達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收入不太穩定,易刑後罰金太高,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⑴被告於原審之自白;⑵告訴人鍾芬蘭於警、偵訊之指訴;
⑶證人即新竹犁棧餐廳副店長賈宗寧、協理張東源之證述;
⑷犁棧餐廳、花田服飾精品店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信用卡,復連續冒名刷卡消費,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且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斟酌被告貪圖私利侵占告訴人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又持以冒名消費,損及告訴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空言指摘易刑後罰金太高,純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刑之量定及法定易科罰金標準事項,漫為爭執,核非屬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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