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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42號2樓前,由警員經其同意所採尿液;
及98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同上址因通緝被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為2026ng/ml、564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日報告編號UL/2009/80498號、99年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0/101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卷第5至7頁、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35頁)。
上開科技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藥物(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
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及參考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且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認定被告於98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98年12月18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被告警詢時均供稱:伊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均係由伊親自排放裝罐,並當著伊的面封緘、簽名捺印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卷第2、3頁、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林景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帶被告去廁所採尿,採尿結束後,被告把尿液裝瓶,再把尿液放在伊的辦公桌旁,當時伊先幫被告做筆錄,做完筆錄再讓被告把尿液當面封緘,伊確定尿液一定是被告的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卷第32、33頁)相符,證人林景盛上開證述並無違背常情或明顯矛盾之處,而依其上開證述,足見其將被告帶至警局後,係依規定採集被告之尿液,並製作封緘,所採尿液始終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且亦未提及要被告當員警之線民,是被告辯稱:員警採集尿液之過程違法,因為伊不肯當線民,所以員警想要栽贓給伊云云,僅係空言泛稱,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憑,而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述辯解,並不可採。
另因海洛因係白色結晶,在鹼性溶液中亦受熱分解,不溶於水,略溶於乙醚,可溶於乙醇,極溶於氯仿。
且經人體使用後迅速被水解成3-0-及6-0-monoacetylmorphine(MAM),而後MAM再慢慢代謝成嗎啡;
故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中的代謝物成分包括:morphine及其3-glucuronide、6-glucuronide、3-monoacetylmorphine、6-monoacetylmorphine及其3-glucuronide、normorphine及其glucuronide、dihydromorphinone、morphine etherealsulfate;
其中morphine-3-glucuronide(嗎啡共軛物)佔了50至60%的劑量,而游離的嗎啡僅佔7%之劑量;
依常理判斷,尿液中直接加入海洛因毒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11191號函在卷(原審卷第5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倘被告尿液檢體於送驗過程中遭人添加海洛因等毒品,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並無法檢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始會檢出之嗎啡等成分,足見被告之尿液檢體應可排除遭人蓄意添加海洛因毒品之可能,認被告辯稱:伊懷疑是員警在伊的尿液裡摻東西云云,並不可採。
另原審向臺北縣立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分別函詢被告就診及服藥情況,臺北縣立醫院函覆稱:被告於98年4月至12月共計至本院就診3次,每次皆由神經外科林牧熹醫師開立下列4種藥物:Acemet Retard(艾斯美特延釋膠囊)90毫克,每日2顆;
Fluzine(服腦清)5毫克,每日3顆;
MuscalmS(望賜康愛斯錠)50毫克,每日3顆;
Cephadol(Piphenidol)25毫克,每日3顆。
上列4種藥物服用後均不會呈現尿液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亞東紀念醫院則函覆稱:被告因頭部受傷至復健科治療(期間為98年6月1日至98年7月1日),住院期間並未開給病患藥物等語,此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6月21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6272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6月10日亞歷字第0996410333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6、47頁)。
是以,被告於本件員警先後2次採尿前縱有就診並服用藥物之情形,其尿液檢驗結果亦不會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被告先後2次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分別呈現嗎啡2026ng/ml、564ng/ml,故其尿液中僅有代謝出嗎啡,而無可待因,足見其驗尿報告中之嗎啡陽性反應,並非係服用可待因藥物所致,是被告辯稱:伊之前生病曾在臺北縣立醫院、亞東醫院就診,並有服用藥物云云,不可憑採。
㈢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豪雖提起上訴,惟僅執陳詞謂其有服用藥物,其懷疑警方動了手腳云云(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豪顯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如上之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3行,已說明被告辯稱其服用藥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原判決第4頁第12行至第5頁第27行,另說明被告辯稱係遭警員陷害不可採之理由),再為爭執,經核均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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