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06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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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9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天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天來與林寶利為兄弟,與林埔文則為堂兄弟,三人均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下稱福德爺)之派下員。

被告明知民國87年9月6日福德爺派下員確曾召開會議,並由被告之女林淑瑛經渠授權下,在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紀錄及規約書上署名並蓋用被告印文於前開文件上,用以表示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管理人變更為林寶利,並由林埔文於87年9月7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管理變更備查,並未偽造被告之署名或印文。

被告竟意圖使林寶利及林埔文受刑事處分,於96年6 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告訴及於同年8月23 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指稱林寶利及林埔文涉嫌在上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紀錄及規約書上偽造被告之署押與印文並持之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備查,均犯刑法第210條罪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天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以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駁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利及林埔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96年6 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告訴,指稱林寶利及林埔文涉嫌在上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紀錄及規約書上偽造被告之署押與印文並持之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備查,均犯刑法第210條、214條、217條及216條等罪嫌等情,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於86年3 月間經選任為管理人,林寶利於87年9月6日召開福德爺派下員會議開會前被告沒有接到電話也沒有收到通知,未曾授權其女林淑瑛在會議紀錄、規約書及選任同意書上以其名義簽名及蓋章,事後約1 個月後林淑瑛才告知被告管理人改由林寶利擔任乙事。

所告訴皆屬事實並非虛偽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林寶利為兄弟,與林埔文為堂兄弟,其等與林明宗、林昌榮、林保益、林文瀧、林元章、林玲郎(即林睿軒)均係福德爺派下員。

被告原係福德爺之管理人(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86年7月17日以北縣淡民字第86123590 號同意備查)。

林寶利、林埔文、陳忠智以福德爺管理人名義於86年4 月18日與林文華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北縣淡水鎮○○段地號257、260、275、281、282、285、286、287、288、289、290、291、292、294、295、297、300、301、302、515、516 號土地及臺北市北投區○○段○○段地號188、200、201、202、204 土地所有權,以及臺北縣淡水鎮○○段地號296 號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3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價金共為210,000,000元。

林寶利於87 年9月7日持內容記載選任林寶利為管理人之87年9月6日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紀錄、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備查,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87年9月10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87129321號同意備查,上開會議紀錄、規約書及選任同意書被告之簽名及蓋印被告之印鑑章均由被告之女林淑瑛所為。

嗣被告向原審民事庭起訴聲請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權存在,經原審民事庭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其未能繳納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被告另於96年6 月22日具狀以林寶利、林埔文為被告,向北檢提告訴並於同年8月23 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指稱林寶利及林埔文涉嫌在上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紀錄及規約書上偽造被告之署押與印文並持之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備查,均犯刑法第210條罪嫌。

嗣經北檢以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以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證人林埔文、林寶利、林淑瑛於原審(原審卷二第61至69頁)、林文華於偵查中(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卷第98 頁)證稱明確,並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6年7月17日北縣淡民字第86123590號函(97 年度他字第9972號卷第7頁)、87年9月2日北縣淡民字第 87125000號函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87年11月6日北縣淡民字第87137307號函(同上卷第13頁)、87年9月10 日臺北縣淡民字第87129321號函及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87年9月6 日會議記錄、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同上卷第9至12 頁)、臺北縣新莊市與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上卷第98至99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卷第19至25 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8242號民事判決(97年度他字第9972號卷第39至48頁)、北檢97年度調偵字第936 號不起訴處分、臺高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處分書、臺高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處分書(原審卷二)、北檢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208頁)、原審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97 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北檢96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影卷、97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影卷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職權調閱北檢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97 年度調偵字第936 號卷宗及祭祀公業福德爺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明知係其女兒林淑瑛代為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稱:我女兒去簽一個月後,才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淑瑛於原審證稱:開完會後,我沒有馬上講,後來有一筆五千萬元土地買賣,有收到錢,我父親在收錢之前就知道改選的事,應該是我跟他說的。

我父親知道管理人改為林寶利,好像沒什麼反應,因為我告訴他其他人都同意了,也沒有辦法。

我應該有告訴他幫他簽名蓋章的事,但在何時講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明知詳情,並非告發人等偽造其簽名印文,而係其女兒代為之,卻又對告訴人等提告,顯然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福德爺於87年9月6日並未召開派下員會議乙節,參酌①證人林寶利於原審證稱:接到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發文重新公告福德爺派下員,並要求福德爺重選管理人及重訂規約書,林寶利打電話給各個派下員,派下員重選林寶利當管理人,並要求林寶利製作會議紀錄及規約書讓他們簽名蓋章,當時林寶利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打電話通知被告女兒林淑瑛,並把會議紀錄、同意書、規約書交給林淑瑛給被告簽名蓋章,隔天拿回來時已經有簽被告的名字並蓋印被告的印章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

②證人林埔文於原審證稱: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資料係林寶利請其繕打製作,繕打完成後林埔文自行簽名蓋章後拿給自己這房的林文章、林文瀧及林玲郎簽名蓋章,辦理相關事宜時都看不到被告,都是打電話請被告女兒林淑瑛拿文件回去簽名等語(同上卷第64至66頁);

③證人林文瀧、林昌榮、林保益均証稱:87年9月6日並未開會,但林寶利事先有打電話告知等語(偵字第20564號卷第77 至78頁),④證人林明宗、林保益、林睿軒雖均於97年12 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有開會等語(97年度他字第9972號卷第77至79頁),惟證人林明宗稱:所有派下員都有到場,只有被告部分不確定是不是由其女代表等語;

證人林保益則稱:其本身是否有去開會不記得等語;

證人林睿軒稱:其當日並未參加,係由林寶利電話聯絡林埔文告知開會結果,其同意選林寶利為管理人等語(同上卷第79頁),顯然證人林保益供述前後不一,證人林明宗、林保益及林睿軒所述情節,亦有出入,惟據其等所述共同部份:顯見87年9月6日當日各派下員實際上並未到場開會並當場做成決議,而係由林寶利分別以電話通知、告知各派下員,再由林寶利要求林埔文繕打製作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資料後,交由各派下員簽名蓋章。

再者,林寶利、林埔文亦明確證稱其等未能聯繫到被告,而是將會議紀錄、同意書、規約書等資料交由被告女兒林淑瑛。

是被告辯稱未實際召開會議乙節,尚非無據。

惟是否實際召開會議,與告發人等有無偽造被告簽名及印文等,為二回事。

(四)被告辯稱:是因為規約及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大小不同,所以提告乙節,然觀諸規約及會議紀錄上之印文,難認有大小不同等情(偵字第20564號卷第9-10 頁),且被告所提告訴狀是載:偽造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林天來)名義在簽到欄簽上林天來等語(他字第6262號卷第2 頁),及於警詢稱:在會議紀錄上冒我名義簽名署押用印等語(同上卷第16頁),均未提及所謂印章大小問題,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未授權林淑瑛於上開會議紀錄、同意書及規約書上簽名蓋章乙節,證人林淑瑛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概括授權給伊,但知道87年9 月改選林寶利為管理人乙事,係林寶利電話告知伊出席,林寶利並未找被告出席,伊開會前並未告知被告,也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會議紀錄、同意書及規約書是開會時簽名蓋章的,因為其他人都同意,被告反對也沒用,所以才簽名蓋章,之後才告知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無據。

然被告有無授權其女代簽,為其二人關係,不能由此即推論告發人林寶利等偽造其簽名印文,何況,被告之女林淑瑛已告知係其所為,是縱被告未授權其女,然不影響被告已知之情形。

(六)至於證人林淑瑛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拿到87年9月6日會議紀錄及規約書後有跟被告說管理人改為林寶利,被告說由林淑瑛簽一簽就好等語(偵字第20564號卷第76 頁),惟就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然與被告同住,為何不把文件給被告簽名?證人林淑瑛稱:他(指被告)有時不住在家裡等語。

顯未能合理解釋為何不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而要由林淑瑛代替之理由,何況,又為其所推翻,因此,上開偵訊說詞,尚難遽採。

何況,觀諸90年10月24日福德爺派下同意書(偵字第20564號卷第21 至22頁)所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可見被告確非全部概括授權給林淑瑛。

再者,參酌被告原係福德爺之管理人,其就管理事項意見又與林寶利相左,衡情,豈會同意並授權其女兒用印蓋章,改選林寶利為管理人?準此,自以林淑瑛於原審所述事前未經被告同意授權等語,較為可採。

(七)被告辯稱:係福德爺之管理人,如欲召開派下員會議,依法應由其為之,而林寶利不得為之乙節,所辯縱然屬實,惟亦無解於被告明知會議紀錄等係其女代簽用印,並非告發人林寶利等偽造之事實。

(八)告發人林寶利固稱:因為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找林淑瑛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惟證人林淑瑛證稱:大家覺得這個變動,跟我父親說,他不能接受,所以叫我開會。

我怕跟他說,他不能接受,所以就沒跟他說,只要撥打家裡電話就找得到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69頁),是告訴人此部份所指,即屬無據。

(九)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已說有授權其女兒簽名乙節,查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另案民事糾紛(即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242號),被告於該案是主張:林寶利擅自以祭祀公業福德爺召集人名義召開全體派下員會議,自任主席,並推選其擔任管理人及訂立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復唆使原告之女林淑瑛在會議記錄上代簽原告「林天來」之姓名,私刻原告「林天來」印章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一狀誣告林寶利及林埔文二人,仍應論以一罪。

②至於起訴書指被告亦告訴林寶利等違反刑法第214條217 條及216條之罪乙節,然被告所提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均未指陳此部份(他字第6262號第2 頁,第17頁),此部份法條係警方移送書及檢察官簽呈所載(同上卷第7 頁及48頁),顯然起訴書此部份,有所誤會,惟與上開有罪部份,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③被告於96年8月23 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指稱:被告等偽造印文乙節(他字第6262號卷第16頁),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發人之關係,及濫用司法資源,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與告發人等為近親,為其等親誼平復,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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