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096,2010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國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若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上訴」,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起訴內容說被告將被害人帶至廁所撫摸A女胸部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並取得原諒,被告尚在求學中,原審宣告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對被告之求學會造成影響,無法繼續唸書,請求斟酌縮短緩刑之期間云云。

三、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再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敘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A女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等情,惟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已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而與被告之父母共同賠償新臺幣250,000元,且A女之父母亦當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原審9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又被告犯後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科刑;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且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時年紀18歲,為一學生,正在求學之中,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乃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及犯後已與A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強行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徒憑己意,漫為爭執,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