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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中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 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趙中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卷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板檢-3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 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等資料,認定被告趙中行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㈡至㈣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9年8月9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5日入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1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
㈡復因查獲於91年8月28日起至91年9月4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3月14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2年6月9日確定,於93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又因於 93年8月7日至 94年3月4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8月8日確定(三犯)。
㈣再因於 94年7月14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四犯)。
㈤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於 9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至 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㈥其於執行完畢後,復因於96年12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7年3月31日確定(五犯)。
㈦又因於96年11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 97年5月12日確定(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㈧再因於97年1月6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 97年6月9日確定(七犯)。
㈨上開㈥至㈦所示之罪,於97年5月9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 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 99年6月21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6月2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八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論處趙中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
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茲因對地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懇請庭上從輕量刑云云。
第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僅敘述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請求。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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