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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二第八行所載「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八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乙份可佐。
本院99年12月 3日判決理由二第五行亦記載被告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詎第八行則載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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