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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03、1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宇川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處,已將該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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