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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李宣穎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就被告李宣穎提起上訴部分,其上訴狀內容未敘述就被告李宣穎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99年12月1日補提被告李宣穎部分之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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