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富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黃信德之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10月 7日生,應更正為民國64年10月17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上之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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