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184,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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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洪傑之自白、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1月。

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伊前因施用毒品成習,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民國98年10月初,即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期間並未施用毒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⒉伊於為警查獲後回溯72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

⒊對於施用毒品之累犯,應施以特別矯治,而非重複處以罰則,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復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另被告上訴所指「其於98年10月初,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期間並未施用毒品」之情節,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不相符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行,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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