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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方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因上訴人即被告劉方龍於原審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爰依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6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臺灣板橋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為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99年5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32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99年11月8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配合警方偵訊、辦案,犯後態度良好、悔悟,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云云。
惟觀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本文、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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