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190,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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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成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成家如其事實欄所載:「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73巷8弄1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同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同上縣中和市○○街104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50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52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論以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現任職兩份正職工作,收入加起來近十萬元左右,實為夠足養家活口,倘若為執行而失去工作,實為不值。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屬善良百姓,僅因工作時間過長,導致精神上勞累,又處於好奇心,才不小心步入犯罪邊緣,請審酌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給予機會,且為家中經濟來源,請從輕量刑,或是得易科罰金。」

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劉成家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已當庭陳明其因車禍受傷,腰部疼痛,工作需要始經朋友介紹施用毒品,其有正當工作,雙親中風,孩子要上課,均賴其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成家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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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鑑  定  書  文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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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          │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重零點零零玖零克,共取樣零│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96│
│    │                │點零零肆零克,驗餘淨重零點│8 號鑑定書1紙。       │
│    │                │零零伍零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重零點貳伍參零克,共取樣零│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96│
│    │                │點零零零貳克,驗餘淨重零點│8 號鑑定書1紙。       │
│    │                │貳伍貳捌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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