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199,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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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柏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彭柏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科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彭柏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多年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伊案發前已參加臺北市立療養院之毒品戒除治療,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給予伊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彭柏蒼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民國90年12月初,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犯本件之罪,前既曾於『五年內再犯』,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五年後再犯而有得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即足、毋庸起訴等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頁),則本件公訴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後,綜合各情,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法論科,亦於法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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