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之配偶乙○○(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九十九年
-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
-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
- (二)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 (三)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
-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丙○○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緣乙○○因所經營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乙○○之夫,且乙○○有經營「茶
- 四、經查:
- (一)告訴人甲○○前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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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配偶乙○○(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一號經營「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由於甲○○前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消費時,因認乙○○在帳單上以少報多,而與乙○○發生爭執,甲○○於惱羞成怒下,曾持鋁球棒毀損「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內強化玻璃、桌子、水族箱、吧檯、飲水機、高腳杯、烤箱、洋酒、沙發、霓虹燈及機車等物(甲○○所犯毀損犯行部分,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致引發乙○○不滿亟思報復,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適甲○○至「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附近即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七號「選擇PUB店」飲酒,詎乙○○得知上情後,隨即與在「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內消費之二桌客人即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乙○○持掃把、八名成年男子持鋁棒(掃把及鋁棒皆未扣案,無從證明係丙○○、乙○○或該八名成年男子所有)一同前往「選擇PUB店」,而推由乙○○及三名成年男子持掃把及鋁棒進入「選擇PUB店」內強押甲○○,另五名成年男子則持鋁棒在「選擇PUB店」外等待,而乙○○因見甲○○單獨一人在該「選擇PUB店」內,竟與同去之三名成年男子先以不善之語氣對甲○○威嚇稱:「你給我出來」等語,再由乙○○命三名成年男子持鋁棒包圍甲○○,致甲○○心生畏懼而隨同乙○○及三名成年男子一同至「選擇PUB店」外,乙○○即與前揭同去之八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迨甲○○步出「選擇PUB店」外後,乙○○復與前揭八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掃把及鋁棒毆打甲○○,斯時因接獲乙○○通知始趕抵「選擇PUB店」外之丙○○,見乙○○、八名成年男子已在毆打甲○○,而甲○○並已倒臥在地上,丙○○亦因此萌生傷害之決意,而與乙○○、八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乃以腳踹踢甲○○之臉部,乙○○、丙○○及該八名成年男子遂因此共同造成甲○○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腫、背部多處挫傷瘀腫、左肩挫傷瘀腫、左肘挫傷瘀腫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甲○○因前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與乙○○發生爭執而知悉乙○○之身分,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毆受傷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地檢署對共犯乙○○提出傷害告訴,並表明連同共犯十多人均要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詳他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四頁背面),是以本件被害人甲○○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有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
查告訴人甲○○於偵查所為指訴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依法對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詳他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偵查時(詳他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四頁背面、偵字第五六八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六頁)之指訴、證人即「選擇PUB店」負責人古秀美於偵查中之結證(詳偵字第五六八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之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詳他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六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
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傷害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丙○○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與乙○○及另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丙○○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丙○○係事後由乙○○通知始趕赴「選擇PUB店」外,當時告訴人甲○○已經倒臥在地上,被告丙○○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甲○○至「選擇PUB店」外之妨害自由犯行,已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乙○○所述情節一致,詳如後述,原審竟認被告丙○○亦有妨害甲○○之行動自由,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尚有未洽;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丙○○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未到,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被告丙○○拘提未獲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對被告丙○○發佈通緝,此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詳壢簡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十四年桃院興刑明緝字第一○三號被告丙○○通緝書(詳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丙○○顯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即遭原審法院通緝,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丙○○始經通緝到案,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原審法院發予被告丙○○歸案證明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對被告丙○○撤銷通緝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詳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桃院永刑緝歸字第00二三七五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詳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一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八年永刑勤銷字第一○五一號撤銷通緝書(詳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丙○○顯然並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竟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丙○○係經通緝到案,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原審竟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僅因配偶乙○○與告訴人甲○○曾有爭執,即夥同多人共同毆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惡性非輕,及其犯後經通緝多年始行到案,惟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均未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丙○○之行為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一併敘明。
至共犯即乙○○、八名成年男子共同毆傷告訴人甲○○所用之掃把、鋁棒,因未扣案,且其來源不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屬被告丙○○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緣乙○○因所經營之「茶顏觀舍泡沫紅茶店」,曾於九十年九月間遭告訴人甲○○搗毀,心有不甘,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見告訴人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七號「選擇PUB店」內消費,竟與其夫即被告丙○○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甲○○強拉出該包廂外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身體,致其受有顏面、背部、左肩及左肘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除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外,另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且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傷害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乙○○之夫,且乙○○有經營「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被告丙○○有在「選擇PUB店」外踹踢已遭乙○○、八名成年男子毆打而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甲○○的臉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凌晨我並沒有在「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內,是我太太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回來,說有看到甲○○在「選擇PUB店」,但她在電話中沒有說清楚,我怕我太太受到傷害,所以趕回「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當我抵達「選擇PUB店」外時,甲○○已倒臥在地上,當時是有二桌的客人也就是八名成年男子將甲○○打倒在地,我就用腳踹甲○○,等我踹完甲○○後,我就走了,我是怕我太太受到傷害才趕忙回到店裡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前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消費時,因認乙○○在帳單上以少報多,而與乙○○發生爭執,告訴人甲○○於惱羞成怒下,曾持鋁球棒毀損「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內強化玻璃、桌子、水族箱、吧檯、飲水機、高腳杯、烤箱、洋酒、沙發、霓虹燈及機車等物,因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等事實,此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四二頁稱:「(問:乙○○與丙○○為何要對你施以傷害?)因為我之前有在乙○○與丙○○開的一家茶顏觀色PUB店內毀損他們的物品,所以與他們有糾紛,之後乙○○有提出告訴,我就被判拘役三十天。」
等語),核與「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員工尤芳儀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九頁)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甲○○確曾因帳單問題而砸毀乙○○所經營之「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設備。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被告丙○○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甲○○之行為,當日告訴人甲○○係至「選擇PUB店」飲酒,由乙○○帶同八名男子前往「選擇PUB店」,先由乙○○及三名男子持掃把及鋁棒進入「選擇PUB店」內強押告訴人甲○○,四人並對告訴人甲○○威稱:「你給我出來」,再由乙○○命三名成年男子持鋁棒包圍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害怕而隨同乙○○及三名成年男子一同至「選擇PUB店」外,再由乙○○及八名子分持掃把及鋁棒毆打告訴人甲○○,在告訴人甲○○遭毆打倒地後,被告丙○○始到場,並以腳踢告訴人甲○○的臉部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稱:「(問:請你陳述你告訴妨害自由及傷害的事實經過?)當天我在選擇PUB店內喝酒,沒有多久,乙○○就帶二、三個人到店裡面,就將我押到店門口,到店門口後,他們大概有十個人左右,不到多久丙○○就出現,他們十個人就持鋁棒圍毆我。
...(問:你剛才說乙○○帶二、三個人把你從選擇PUB內押到PUB外,他們當時如何押你的?押你動手的人是誰?)押我的人沒有丙○○,押我的人有乙○○及另外三個人,是乙○○唆使另外三個人動手的,乙○○實際上沒有動手,另外三個人我不認識。
...(問:你如何從選擇PUB裡面出到店門外?)他們連同乙○○是四個人,先是叫我,乙○○沒有拿鋁棒,另外三個人手持鋁棒,他們就用命令的口吻對我說『你給我出來』,他們三、四個人就圍上來,讓我心生害怕,我就跟著出去。
...(問:乙○○用什麼工具或如何毆打你?)她拿一根掃把,類似壹個比較細的棍棒,敲打我身體。
(問:丙○○是用什麼方式毆打你何處?)當時我被其他人用鋁棒打到地上的時候,丙○○就用腳踹我的臉。」
等語),核與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足證被告丙○○所辯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因接獲乙○○電話擔心其安危而趕回店裡,到達時告訴人甲○○已遭毆打在地,始參與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丙○○係因接獲乙○○之電話通知趕赴現場,當時告訴人甲○○已遭乙○○及八名成年男子打倒在地等各節明確,參以告訴人甲○○確曾至乙○○所經營之「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砸店,被告丙○○因接獲太太乙○○之電話怕其太太乙○○有危險受到傷害始趕回「茶顏觀色泡沫紅茶店」,核與常情相符,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乙○○共同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或事先有何與乙○○有共同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意旨認被告丙○○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間,係屬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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