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269,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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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鳳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祥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伊犯罪實屬不該,然考量伊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名亦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改之心,伊願誠心接受法律制裁,經此教訓必不再重複犯此錯誤,懇請鈞院鑒核,詳查事證,並考量伊素行尚為良好,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參照)。

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就如何認事用法及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係擔任臺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教務處註冊組組長乙職,利用其職務上自永和國中領得而持有之原應退費或發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公有財物及其相關印領清冊或名冊之機會,先後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印領清冊上偽造「許辰愷」等人之署押計797枚(原判決附表編8之印領清冊上,被告並未偽造「張韶耘」等387人之署押即行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國中及許辰愷等人,再先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原應退費或發放予許辰愷等計797人次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43,096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已於民國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款項,自動全部繳交歸還予永和國中)等情,已分別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述綦繁;

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犯行,在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並均已自動繳交歸還上開全部侵占所得予永和國中,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且其各該貪污所得之公有財物,亦均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事後深感悔悟,並已全數繳交歸還所侵占之款項在案,是被告本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侵占公有財物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之罪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罪並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

原判決附表編號2、8及編號7之罪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之規定,遞減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經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仍非屬得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上揭敘明,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被告僅泛言其犯行固屬不當,然有悔改之心,請求緩刑云云,與法有違,礙難准予,亦非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既已選任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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