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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⒈關於被告涉嫌誣指告訴人游美惠犯重利罪部分,依證人李億玲證稱:伊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有到被告經營的餐廳收利息,利息多高伊不清楚,但伊有聽被告說利息蠻高的,好像7、8分等語,及證人李明德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也有付利息給告訴人,利息如何付伊不清楚,只知道很高;
伊並曾以伊配偶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約定3年後每月清償2分半利息即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方式,替被告償還4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
上揭證人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利息約定均表示不甚清楚,只知利息甚高或聽聞被告稱月息7、8分等情,並無顯然偏袒被告之情;
而其等均證稱利息甚高等情,則與被告所述難認不合。
況依證人李明德所述,其代被告償還借款,在為告訴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條件下,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猶達月息2分半,則被告為原始債務人且無抵押權擔保設定,依常情推論,其與告訴人原約定利率,自當高於李明德與告訴人間之利息約定。
另證人江明勛於原審結證:伊之前常常到被告經營的餐廳吃飯,有看到告訴人時常到被告的餐廳向被告收錢,伊在民國92、93年間曾詢問被告向告訴人借多少錢、利息多少,被告跟伊說總共借1百萬元,利息是8分等語。
與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內容尚屬相符,且被告對江明勛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與被告於98年8 月19日提起告訴相隔長達5、6年,被告辯稱未設詞捏造告訴內容,尚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涉嫌誣指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人除提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外,並無其他具體舉證。
而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其所指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衡以一般民眾就其所提告訴內容,僅有能力陳述事實,而無法善加提出有利事證之情形,尚非少見,被告對於所告訴之事實,無能力提出事證,尚非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採為本案被告誣告他人之證據。
從而,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證人李億玲曾任被告餐廳會計,負責被告資金往來與帳目,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乙事,包括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何時要還?還多少?應知之甚詳,被告亦因此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惟李億玲到庭後,卻無法證明告訴人涉有一絲一毫重利罪嫌,則被告所指告訴人重利乙事,顯屬捏造。
⒉證人李明德證稱替被告償還40萬元,告訴人要求月息2分半,每月1 萬元。
此與被告指訴告訴人收取7、8分重利,40萬元每月利息3 萬2千元,數額相差甚大,準此,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⒊證人江明勛之證言,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乃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加以採用,似有違誤等語。
㈢經查:⒈觀諸證人李億玲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知道被告向游美惠借錢,但利息多少、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但伊聽老闆陳政達(即被告)說滿高的,好像是7、8分等語至明(見98年度他字961 號卷第26頁),顯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李億玲並未證述告訴人涉有一絲一毫重利罪嫌。
況能否據李億玲上開證言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涉有重利犯行,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係屬二事,尚難僅因被告指訴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不足,即遽認被告所指告訴人重利乙事,顯屬捏造。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於93年4、5月與告訴人商討停止支付利息等情(見同上他卷第26頁),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利息付到93年3 月,之後就沒有再付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7頁)。
之後有關本金償還部分,因李明德積欠被告40 萬元,被告遂將此40萬元債權移轉予告訴人以為清償,而李明德因無法立即償清40萬元債務,經與告訴人商議結果,達成先以其妻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供擔保,並約定3 年後始開始償還及每月利息為2 分半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卷第27頁)。
則李明德與告訴人嗣後為償還40萬元債務所約定之利息,與被告先前與告訴人間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兩者顯互不相涉,而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將兩者相互比較,並以比較結果,兩者利息相差甚大,謂被告指訴告訴人收取7、8分重利為誣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綜上所述,原判決引用李億玲及李明德之證言,認李明德、李億玲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利息約定,均表示不甚清楚,只知利息甚高或聽聞被告稱月息7、8分等情,並無顯然偏袒被告之情,且其等均證稱利息甚高等情,而認與被告所述相合,其採證認識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⒊按證人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自非屬傳聞證據。
本件證人江明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之前常常到被告經營的餐廳吃飯,有看到告訴人時常到被告的餐廳向被告收錢,伊在92、93年間曾詢問被告向告訴人借多少錢、利息多少,被告跟伊說總共借1百萬元,利息是8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而原判決以江明勛所述親身見聞之「被告曾於92、93年間告知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 百萬元、利息是8分」事實,與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內容尚屬相符,故認定被告辯稱未設詞捏造告訴內容,尚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頁)。
顯見原判決係以江明勛之證言作為彈劾證據,以資認定被告辯解之憑信性,該證言內容與待證事實間,並非屬傳聞證據;
倘原判決係據上開事實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收取8 分利息之重利犯行,始屬傳聞證據之範疇。
是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之基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江明勛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如何綜合李明德、李億玲、江明勛等人之證述,認被告辯稱未設詞捏造告訴內容,尚非不足採信,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如何並不足採為本案被告誣告他人之證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等理由。
檢察官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前揭理由,然無非係對卷證事實或法律有所誤解,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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