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294,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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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宜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6月9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街39巷50弄83號前,見陳許月嬌在該處獨行,即下車走近其後方,以手搭陳許月嬌肩膀轉移其注意力,再乘其疏於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陳許月嬌頸上配戴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逸,並將金項鍊變賣換得現金花用一空。

㈡於99年7月10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3號附近,見楊煜斌所有之車牌號碼GPW-30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因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該輛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㈢於同日11時15分許,李宜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前,見湯月嬌在該處獨行,遂自湯月嬌後方駛近,乘湯月嬌疏於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湯月嬌頸上配戴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旋騎機車逃逸,並將金項鍊變賣換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警方調閱陳許月嬌遭搶奪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發現李宜庭曾在該時、地撥打行動電話,復調閱行動電話細胞台後發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劉美慧涉有重嫌,經劉美慧與上開門號通話對象蔡寶文到案指認陳許月嬌、湯月嬌遭搶奪案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涉嫌人為李宜庭,而循線將李宜庭查緝到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2月7 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請求法官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於96年度所犯之搶奪案件尚未執行加上另案毒品案件之刑期,已於十年以上,足以令被告學習正確之謀生觀念,又被告無犯罪之習性,有正常之工作,因染上毒品惡行致無法自拔而犯下系爭搶奪等案件,被告並非整日遊蕩或以犯罪為常業,請求法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免除強制工作之處分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許月嬌、湯月嬌、楊煜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5張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搶奪被害人湯月嬌案件,被告固辯稱係警方在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云云,惟警方從被害人陳許月嬌於99年6月9日遭搶報案後即已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比對當地行動電話細胞台而查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涉有重嫌,並經劉美慧於99年7月30日、蔡寶文於99年7月23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指認被害人陳許月嬌、湯月嬌遭搶奪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涉案男子即為被告,嗣警方方於99年8月3日前往被告家中查獲被告,有證人劉美慧、蔡寶文指認被告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存卷可查,是警方於查獲被告到案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搶奪被害人湯月嬌犯行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該案中,顯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危害匪淺,且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貸,惟念及所犯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搶奪罪部分共二罪)、五月(竊盜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另說明未扣案被告用以犯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惟已棄置在路上,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復敘明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即有五次搶奪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5 號、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本次又再犯二件搶奪及一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確有犯財產犯罪之惡習,且參以被告隨機挑選落單之婦女,騎機車或步行自後快速通過拉扯搶取其頸上配戴之項鍊,其手段顯然不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全,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爰併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詳細說明被告確有犯財產犯罪之惡習,且其手段顯然不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全,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故宣告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等理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於96年度所犯之搶奪案件尚未執行加上另案毒品案件之刑期,已於十年以上,足以令被告學習正確之謀生觀念,又被告無犯罪之習性,有正常之工作,因染上毒品惡行致無法自拔而犯下系爭搶奪等案件,被告並非整日遊蕩或以犯罪為常業,請求法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免除強制工作之處分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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