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30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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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雅然
自訴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廖世家
徐金鳳
劉清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世家係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金鳳、劉清漢係桃園縣桃園市○○段309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自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46萬元、2136萬元,向連億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298號6樓、7樓(即葛里法大樓D棟6樓、7樓)之房屋,並向被告徐金鳳、劉清漢二人購買前開房屋座落之土地,分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書。

自訴人與連億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簽訂「委刻印章同意書」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代刻印章壹枚保管及使用,乙方並應於交屋時交還甲方。

二、本式印章乙方僅得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一)本戶房屋車位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申請或變更。

(二)稅捐申報。

(三)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或變更。

三、乙方不得將前向授權印章使用於本同意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乙方應負法律責任。」

,故連億公司代刻並保管自訴人之印章,僅得作為前開用途,不得作為前開約定以外之用途。

自訴人並未委託被告徐金鳳、劉清漢代刻印章使用。

嗣因自訴人與連億公司及被告徐金鳳、劉清漢對於買賣前開房屋及土地發生爭議,連億公司與被告徐金鳳、劉清漢若欲解除買賣契約,自應依法律途徑解決,獲經自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詎連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世家及徐金鳳、劉清漢三人明知自訴人並不同意解除前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竟盜用連億公司為自訴人代刻及保管之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上,持向桃園市公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撤銷稅捐申報,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桃園市公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核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

㈡上開自訴意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9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月15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8284號、18285號),自訴人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84號、97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事實,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二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自不因前後案罪名多寡不一而有所異。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自訴人另以:上開「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係指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者而言,此觀之該第260條係規定於公訴、偵查章節,且同法第343條亦無準用上開260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是自訴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據以提起自訴。

況「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自訴人早於97年4月25日追加告訴時即已提出在卷(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887號卷第4頁),且檢察官於上開97年度偵字第18284號、18285號案件中亦已據以偵查,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被告係依雙方之約定而為之契約解除並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是該「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既已經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調查斟酌,自亦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新事實新證據雖已存於偵查卷內,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未予審酌,亦應認為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原判決以「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已據自訴人於97年度偵字第18284號、97年度偵字第18285號案件偵查中提出,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惟檢察官並無審酌自訴人未委託被告徐金鳳、劉清漢代刻印章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未就自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之三份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詳為調查審酌,仍應屬新事實新證據。

原審亦未依職權傳喚被告三人訊問,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起訴處分後因傳訊證人發現之新證據,亦屬新事實新證據,原審遽予諭知自訴不受理,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係指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者而言,此觀之該第260條係規定於公訴、偵查章節,同法自訴章之第343條亦無準用上開260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重行起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自訴人並未享有此種權能。

是自訴人不得於告訴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逕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提起自訴。

原審就自訴人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本案提起自訴,於理由欄內逐一論述綦詳,經核無違誤。

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原審法院即無庸審酌「新事實新證據」之有無,亦不得進行實質審理,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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