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30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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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提出上訴狀稱:「因年邁老母中風常年臥病在床,乏人照料,導致被告暫時難以安心服刑,故懇請庭上能給予上訴機會,更盼能體恤被告,減輕其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54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下午2 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某處之友人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7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54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張進旺之同意執行搜索,結果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始循線查悉等情。

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玖月、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因年邁老母中風常年臥病在床,乏人照料,導致被告暫時難以安心服刑,故懇請庭上能給予上訴機會,更盼能體恤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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