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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政樺於民國99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6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王政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本件以前犯有施用毒品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堅決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自案發後之99年8月27日起,因海洛因成癮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美沙酮療法以戒除毒癮,顯示其案發後已有戒毒之決心及實際行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雖以其因右腳受傷導致誤引毒品做為疼痛之麻醉,得知政府實施德政美沙佟替代療法時,被告即前往八里療養院服用美沙佟替代療法,伊自98年10月28日至亞東念醫院開刀手術腳起,並陸續在99年5月6日、6月24日、11月11日前後開刀,因傷口深重,需長期復健,導係至今尚未復原,被告深知觸犯法律需接受制裁,懇請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憐恤被告腳深受重傷,使被告能在政府德政下,判處被告美沙佟替代療法,讓被告能將右腳復健痊癒,重獲新生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既應依法追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上訴意旨主張,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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