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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一)被告於94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並非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是直接送戒治所強制戒治至期滿為止,未曾有徒刑之處分,因均在戒治所戒治,如徒刑則應會送監獄服刑,請明察。
(二)被告於本案尚未查獲前,已深知悔改,於5月份,自行前往台北縣立醫板橋院區,自行治療戒除毒癮,又案發之時,自行同意及自白採尿,極力配合偵查,並坦承犯行,故非十惡不赦之徒,且戒除毒癮之意志堅強,已深知悔改,且有戒毒向上之心,請給予緩起應之處分,必配合醫院診治療法,請援救一個肯悔改的人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某公園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6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基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又其有如前述之經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99年7月5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沉,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核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一)其於94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並非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是直接送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其於本案尚未查獲前,於5月份,自行前往台北縣立醫板橋院區,治療戒除毒癮,請給予緩起訴之處分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2日入監,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5號電腦網路存檔列印判決、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稽,被告上訴辯稱其未被判刑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有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9年5月底至台北縣立新莊醫院作戒癮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而本件被告復於99年7月5日有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查獲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亦不符,上訴意旨請求緩起訴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均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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