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34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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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美慧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因父親生病需增加收入,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至於偽證罪係因看報紙借貸廣告要貸款,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是被利用,並無偽證之犯意;

且因家境清寒需要賺錢補貼用並需照顧生病之父母,請給予自新機會並從輕處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本件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王鸞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陪同伊前往辦理乙節及證人宋豪軒於警詢時指述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吳王鸞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函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身分證影本、被害人宋豪軒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證人結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8號訊問筆錄、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附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各1份及原審99年度易字第98號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22頁及第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並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復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明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照顧父母等個人因素,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是被告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則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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