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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泓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9年11月1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於99年11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後之10日內即99年12月1日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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