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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李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李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於三峽警察局採集尿液並非出於伊之同意,係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當方法所取得,且警察採尿過程並無全程錄影,此過程是否具有瑕疵?伊雖係遭通緝查獲,然身上並無毒品,亦無同意採尿,刑法上亦無明文通緝需採尿,為何警察能強制採取尿液,伊實難以信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25號住處內,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其前曾因相同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及於他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於查獲當日99年6月1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有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並係被告本人所親自施放、封蓋、洗滌後封貼簽名捺印,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偵卷第3頁背面);
於99年8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在警局有無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答稱:「有,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同上毒偵卷第39頁);
於原審時亦自白其犯行且未爭執當初之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徒於上訴本院時空言指摘採尿程序違法,且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自難謂為適法。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雖有敘及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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