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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新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新傳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為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於99年9月18日晚上某時許及同年月18日或19日上午某時許,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屬累犯,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9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認為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其法定本刑最輕僅為6個月,仍有從輕處罰之空間存在;
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5個月(上訴理由狀誤植為3個月)有期徒刑,亦與一般認罪協商後,至多僅判處2個月之判決習慣有別,足證單純就量刑部分而言,確嫌過重,而有聲明上訴之必要性存在云云。
惟觀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更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習慣」存在。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則量刑部分各至少應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起,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7個月、5個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本文、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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