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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光智之自白、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扣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殘渣袋2個為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將扣案之殘渣袋2個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書所載與事實有多方不符之處,且原審就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判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殘渣袋2個可資佐證,故原審上揭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五、被告上訴僅泛言指摘事實不符、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被告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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