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0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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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生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生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99年12月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稱:被告於下班回家途中遇上警方臨檢,原本一切正常,後警方發現被告為有前科之人就態度不同,開始刁難被告,機車、口袋均要給警察檢查,還帶被告回警局驗尿,並說以前通知被告驗尿,被告都未到,但事後被告詢問其他派出所管區警員並無此事,何以派出所用莫須有罪名強迫被告驗尿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警方於99年6月21日23時25分在新店市○○路○段535號前,實施交通稽查勤務,因警方查出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項毒品刑案紀錄,被告乃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協同警方返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未表示有何違法採尿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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