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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判刑太重,且家中爺爺年邁行動不便,需被告扶養照料,爰請法院再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至被告稱家有爺爺需其照顧云云,尚非量刑所得審酌事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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