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46,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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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瑞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瑞照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判決於法理上實無可資駁斥之處,然於人情上,被告對於毒品實有莫可奈何又無力自拔之心酸;

縱然於法理上被告應承擔一切過錯而無庸置疑,惟被告為與毒品斷絕關係,已自費、自動參與美沙酮門診治療,並私下付出種種心力,致使被告現仍很有自信的活在當下每一刻,不再像以前一樣自暴自棄、自怨自艾;

祈求體恤被告向善、向上之心,並鼓勵被告為戒毒所做之付出,而減輕一些刑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7巷14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餘重0.174公克);

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83頁);

又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76 公克,驗後餘重0.17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已自費參與美沙酮治療,並為戒毒付出心力,請求減輕刑罰以為鼓勵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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