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5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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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秋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就原判決以斟酌之事項,並不能指出有何違法或不當,重為事實之爭辯,尚不能認屬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係因前妻變賣財產、拋棄子女,購槍欲以恫嚇前岳母,逼前妻出面,與一般攜械殺人、越貨之組織犯罪情形有間,且上訴人犯後深知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為裁判上減輕,失之過重云云,核均係原判決業經斟酌之事項,上訴人仍執陳詞,資為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屬具體事由。

三、至於適用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予減輕者,其宣告若輕於法定最低刑,即難謂違法。

本件原審係認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為有期徒刑4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邀更輕量刑,要屬無據,亦難認屬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並無具體事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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