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8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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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4號、第20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年情緒失控,左腳骨折等病痛難耐,才又斷續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或社會危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總共四罪。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均屬法定刑下緣之低度刑。

且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係求處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審已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從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被告上訴,仍就量刑部分,再為爭執,其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且為原審已審酌之事項,顯不能據以撤銷或變更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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