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60,201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9、10、11之文書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2、3之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2、3、9、10、11之文書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向自稱為「李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徵工作,丙○○自該應徵工作日起,即與該等自稱「李小姐」、「大哥」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9、10、11所示之文書暨附表二所示之物後,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交由丙○○保管,以便於詐騙被害人時用印及出示使用,在該詐欺集團成員㈠先於97年6月2日中午時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隊長,以其臺北縣新莊巿某銀行帳戶遭警示,帳戶涉及多起詐欺案,須將戊○○所有帳戶資料領出保管,該集團成員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影本於不詳地點交予丙○○,後由丙○○蓋印,戊○○不疑有他,於翌(3)日與該詐騙集團人員相約在臺北縣蘆洲巿復興路70 號前見面,當場由戊○○將領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丙○○而行使該管公務員之職權,丙○○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3偽造並已用印之各該文書予戊○○,而向戊○○取款而詐得該款項。

㈡又於97年7月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員,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將款項交出以便監管,而與甲○○約定時間、地點後,即派由丙○○持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等,前往指定地點後,該集團成員即傳真如附表一編號9、10、11 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至某不詳之便利商店交予丙○○,後由丙○○蓋印,甲○○不疑有他,於翌日(3)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巿新莊路216 號「新莊巿農會」提領現金180萬元,再於同日12 時30分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新莊巿瓊泰路118 號「豐年國小」見面,當場由甲○○將領取之現金180 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林政文」之丙○○而行使該管公務員之職權,丙○○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11 偽造並已用印之各該文書予甲○○,而向被害人甲○○取款而詐得該款項。

嗣戊○○、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於97年7月1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與重新路二段口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件等。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不符,然衡諸證人戊○○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丙○○係騙取其財物之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關對案情相異或不復記憶之證述,可認與警詢時之具體陳述內容不相符合,然證人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察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應可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係本於真意。

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僅相隔二天,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係在案發現場見聞犯罪事實歷程之人,其陳述對被告丙○○是否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當具有必要性,是本院認為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原審審理中所作之證詞有不符之情形,因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必要,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證明證人戊○○於偵查中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許文龍、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180 萬元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戊○○54萬元之犯行,並辯稱:戊○○的案子不是伊做的,伊沒有見過戊○○,口卡照片之指認,不算是證據云云。

然查:㈠上述被告丙○○坦承詐騙被害人甲○○180 萬元之犯罪事實不諱,並供稱:「我都是自稱林政文的名義,我都只有冒稱林政文」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遭受詐騙情節相符(見26566號偵卷第38 至39頁、第40至41頁),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由被告丙○○所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9、10、11 之文書等物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述被告丙○○詐騙被害人戊○○54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詐欺?)我於97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0號前,遭一名不詳之中年男子詐騙」、「(遭詐欺情形為何?)97年6月2日中午在家中接獲該名男子打電話至家中,告知我他是台中地方法院裡的隊長,說我新莊某一間銀行的帳戶遭警示,涉及多起詐欺案,告知我必須將所有銀行內之金錢全部領出淨空,將錢交給他,他再將錢存入台中地方法院等待調查,我不疑有他,照其指示辦理,於次日13時許在蘆洲市○○路70 號前將錢交給他後,今日〈指97年6月5日〉與家人討論後才知遭詐騙」、「(你遭詐騙損失多少錢?歹徒如取款?)欺損失540,000元,歹徒是親自本人取款」、「(歹徒特徵為何?)年約四、五十歲,身材瘦約165 公分,戴黑色眼鏡操台語口音」、「(歹徒如何與你連絡?電話號碼為何?)均用電話與我聯繫,電話均以未顯示號碼來電」、「(你與該男子是否認識?)不認識」、「對方電話未顯示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我聯絡」、「(警方調閱日前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丁○○等4 人之存檔照片提供你指認,是否有為筆錄所稱:於97年6月3日13時許在蘆洲市○○路70號前對你詐騙之人的檔案相片?)有的。

檔案相片1 號之人,但我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證檔案相片1號之人為丙○○69.04.08 生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綦詳(見26566號偵卷第29至32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歷次警詢筆錄你自己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你所見過之詐騙你的詐欺集團成員之特徵為何?)瘦瘦的,約160 多公分高,瘦黑,我沒有辦法說他,有戴眼鏡,其他特徵我說不出來,就是拿錢的那個人」、「(警詢時警方要求你指認時之經過?)警方拿照片給我認,那時有確定是那個人」等語明確(見711號偵卷第58 頁),復有被害人戊○○所提出由被告丙○○所交付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之文書等物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扣案在卷可資佐證,㈢再稽諸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丙○○所交付之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 月3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7年偵字第0000000號公文書、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書,經核與被告丙○○詐騙所交付被害人甲○○之偽造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00218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7年偵字第0000218號公文書、偽造之中華民國97 年7月3日甲○○金融帳戶財產證明書之格式、字體、案號及公印文等完全一樣,益徵被告丙○○確為向被害人戊○○騙取54萬元之人無疑。

㈣又按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陳述自身經歷之事,並無錯誤之可能性,該警詢時之證詞及對被告之照片指認,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是被告丙○○辯稱:戊○○口卡照片之指認,不算是證據云云,顯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或其他組織內部單位,而於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屬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仍難阻卻該等犯罪之成立,況本件犯罪人所偽造之機關(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及被害人,不生疑問;

查本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由被告丙○○持以行使公文書之機關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雖有部分偽造機關內部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該等機關公信力之認定;

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監管科」此一機關,故不論法院是否存有監管科,前述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其係影本抑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本質屬性,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者,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管轄權限,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已如前述。

而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

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

其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

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形式者,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同此指明。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158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又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自稱「李小姐」、「大哥」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就前述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另詐騙被害人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判處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事實欄第5至6行),而理由欄並無隻字敘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情節,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㈡原審就被告丙○○詐騙被害人戊○○部分之犯罪事實,疏未詳查,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就詐騙戊○○部分判處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就詐騙甲○○部分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被告丙○○及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公務人員僭行其職權,其有污衊公權力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公安,破壞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犯罪所致生危害程度甚大,及被害人受騙之損害金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情形,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偽造印章,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1所示偽造之「處份命令、公文書、證明書」,係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之公印文,因已包含其中,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之公印,因該印章並未扣案,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6月19日9時許,打電話予蔡美華,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組員陳伯源、「林隊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書華等人,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之帳戶,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交付保管,致乙○○不疑有他,先後至臺北巿南昌路臺灣商業銀行領取90萬元,及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郵局提領30萬元,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244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見面,並由乙○○將所領取之現金120 萬元,交付予該集團自稱檢察官助理「林大成」之丁○○,而由丁○○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97年6 月19日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乙○○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6月19日監管科等資料予乙○○(即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158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97 年6月20日、9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受理案件三聯單,以及張某所提出之文書等(見26566號偵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第57頁,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見過乙○○,不是伊去跟她拿錢,伊也沒有偽造那些公文,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要驗指紋,就是乙○○提供的偽造物;

乙○○部分她指證伊,伊覺得她記憶有誤,當時伊沒有那些偽造物品,如何拿那些東西跟她拿錢,97年6 月19日我還在嘉義,97年6 月30日才北上,乙○○之證言是猜測之詞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7年6 月19日13時許於家中接到一通自稱是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小姐的電話【家中電話無法顯示號碼】,聲稱1 名自稱李國忠的男子拿我的存摺及身分證欲從我的帳戶提領90萬元,但由於提領金額過多,便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我向對方表示我並未在台新銀行開戶,對方聲稱已經幫我報警,不久便有一自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小組成員陳伯源接聽電話,他說我涉及一宗蔡淑萍開設一新公司假投資真詐財的案件,供給人頭並已將6、7百萬金額存入我台新銀行的戶頭,但我根本並未在台新銀行開戶。

該員又向我表示他有寄2 次傳訊通知書至北市○○區○○路的住址【未表示詳址】,但我從未居住於北市○○路。

他又將電話轉接至一自稱林隊長的男子,該名林隊長說他正在偵辦該詐騙案件並準備將案件呈送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張書華手上,並提供我2 支電話【00-00000000轉469及0000000000】。

後來電話又轉接到該名自稱是張書華檢察官那邊,他向我表示為順利偵辦該案必須要我提供我所有的帳戶及金額,我不疑有他,先至北市○○路台灣銀行領90萬元,後又至永和市○○路郵局提領30萬元。

提領完畢後對方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找一個人煙較稀少較安靜的地方他會派人來收錢並給我一些相關文件,我便跟他約在永和市○○路244號麥當勞2樓見面,大約在18時20分許有1 名自稱是張書華檢察官助理自稱叫林大成的男子說奉張檢察官指示來收錢,我就將現金120 萬元直接交付給他,他便給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收據等共6張文件後便離開了。

我於今【20】日上午7時30分許跟我女兒說這件事,我女兒告訴我這是詐騙案件,便帶我來報案」、「我是於97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在永和市○○路244號2樓麥當勞將現金交予對方,損失金額為120萬元整;

(歹徒提供給你的資料為何?)歹徒自稱是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小組陳伯源、林隊長、張書華檢察官助理林大成。

歹徒提供電話,第1支號碼:00-00000000、第2 支號碼:0000000000、第3支號碼:00-00000000、第4支電話:0000000000000、第5支電話:0000000000000、第6支電話:0000000000000、第7 支電話000000000000;

(對方有何特徵?)對方瘦高,未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留短髮,年約2、30 歲;

我提供5張法務部假扣押卷宗及1 張收據給警方」、「(該對你詐騙之年籍不詳男子以何電話號碼與你聯絡?) 0000000000000電話與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警方調閱日前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丙○○等4 人之存檔照片提供你指認,是否有為筆錄所稱:於97年6 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中和市○○路244號2樓【麥當勞】對你詐騙之人的檔案相片?)有的。

檔案相片3 號之人,但我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證檔案相片3 號之人為丁○○,是否實在?)實在」等情(見26566號偵卷第33 至37頁)【另按:乙○○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則證稱:「(97年6 月19日你被詐騙的過程?)以前報案的時候我都已經講過,現在我有點忘記,可以問我,但不要叫我再講一次」、「(97年6 月19日下午你是否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對」、「(詐騙集團在電話中說什麼?)我不記得,要看我報案的資料」、「(你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以後,有無到銀行領錢?)有,我到兩個銀行去領錢,一個銀行,一個郵局」、「(你到銀行、郵局提領120萬元?)對」、「(你領了120萬元以後,是不是跟詐騙集團的人員見面?)對」、「(見面地點是不是永和市○○路244號麥當勞2樓?)對」、「(在麥當勞2 樓你跟詐騙集團的人見面以後發生什麼事?)我把錢給他,他說事情解決以後,會把錢還給我」、「(在麥當勞出現的詐騙集團的人員有幾個?)一個」、「【提示97 年度偵字第26566號卷第52-56 頁予證人閱覽】(當時詐騙集團是不是有交這些證件給你?)有,我後來報案交給警察,我給他錢,他就給我幾張法院的文書;

(在麥當勞出現的詐騙集團的人員,現在有無在法庭上?)沒有,不像有;

【令被告二人起立供證人乙○○指認】沒有這麼矮(指丙○○),這麼胖(指丁○○);

(在麥當勞出現的詐騙集團人員有何特徵?)以我現在的印象是高高瘦瘦、穿西裝;

【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566號卷第42 頁、及原審卷警局提供的彩色指認照片予證人閱覽】(你在警察局是否有指認被告丁○○?)我有指認沒錯,我印象中是高高瘦瘦的,看照片上那個人符和我講的特徵,警察說照片中人哪個比較像,我指認丁○○是因為照片上的四個人,只有他比較符合特徵,當時我並不確定」、「【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566號卷第33-38頁予證人閱覽】(你跟警察說的內容是否實在?)對,我在警察局講的應該是正確,現在不太記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

㈢綜觀證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固亦有受到詐欺集團之訛詐款項,然是否為被告丁○○前往取款,稽諸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警察說照片中人哪個比較像,我指認丁○○是因為照片上的四個人,只有他比較符合特徵,當時我並不確定」等語,足見指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丁○○為犯罪行為人並不明確,其於警詢時指認之陳述,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顯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其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委無可採。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文書種類、內容      │偽造之署押、  │卷  附  處│提出人│
│    │                              │印文數量      │          │      │
├──┼───────────────┼───────┼─────┼───┤
│1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5 月31日臺中│偽造之「台灣台│97年偵字第│戊○○│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0021│中地方法院監管│26566 號卷│      │
│    │8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科」公印文1 枚│第45頁    │      │
│    │份命令」1 份(其上記載戊○○茲│              │          │      │
│    │因0000000 金融專案金融帳戶詐騙│              │          │      │
│    │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              │          │      │
│    │況或為其他必要性之陳述)      │              │          │      │
├──┼───────────────┼───────┼─────┼───┤
│2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金│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同  上│
│    │融帳戶財產證明書」1 份(其上記│中地方法院監管│46頁      │      │
│    │載戊○○申請帳戶財產證明之清單│科」公印文1 枚│          │      │
│    │如下:郵局、中國信託)        │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同  上│
│    │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00000 │中地方法院監管│47頁      │      │
│    │號」公文書1 份(其上記載戊○○│科」公印文1 枚│          │      │
│    │於97年6 月3 日申請監管清查認證│              │          │      │
│    │新台幣54萬元)                │              │          │      │
├──┼───────────────┼───────┼─────┼───┤
│4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台北│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    │地檢署97年金字第0000000 號「法│方法院」公印文│52頁      │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1 枚          │          │      │
│    │份(其上記載乙○○茲因0000000 │              │          │      │
│    │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應│              │          │      │
│    │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          │      │
│    │必要之陳述)                  │              │          │      │
├──┼───────────────┼───────┼─────┼───┤
│5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請│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    │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 份(│方法院」公印文│53頁      │      │
│    │其上記載乙○○聲請暫時性凍結之│1 枚          │          │      │
│    │帳戶如下:郵局)              │              │          │      │
├──┼───────────────┼───────┼─────┼───┤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    │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1 號」公文│方法院」公印文│54頁      │      │
│    │書1 份(其上記載乙○○於97年6 │1 枚          │          │      │
│    │月19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120 萬元│              │          │      │
│    │)                            │              │          │      │
├──┼───────────────┼───────┼─────┼───┤
│7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    │97年偵字第0000000 號偵查卷宗」│方法院」公印文│55頁      │      │
│    │卷面1 份(其上記載乙○○監管金│1 枚          │          │      │
│    │額新臺幣120 萬元)            │              │          │      │
├──┼───────────────┼───────┼─────┼───┤
│8   │偽造之乙○○「個人資料外洩授權│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    │止付申請書」1 份              │方法院」公印文│56頁      │      │
│    │                              │1 枚          │          │      │
├──┼───────────────┼───────┼─────┼───┤
│9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臺中│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甲○○│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0021│中地方法院監管│63頁      │      │
│    │8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科」公印文1 枚│          │      │
│    │份命令」1 份(其上記載甲○○茲│              │          │      │
│    │因0000000 金融專案金融帳戶詐騙│              │          │      │
│    │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              │          │      │
│    │況或為其他必要性之陳述)      │              │          │      │
├──┼───────────────┼───────┼─────┼───┤
│10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臺│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同  上│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7│中地方法院監管│64頁      │      │
│    │年度偵字第0000000 號」公文書1 │科」公印文1 枚│          │      │
│    │份(其上記載甲○○於97年7 月3 │              │          │      │
│    │日申請監管清查認證新臺幣180 萬│              │          │      │
│    │元)                          │              │          │      │
├──┼───────────────┼───────┼─────┼───┤
│11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徐淑│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同  上│
│    │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書1 份(其上│中地方法院監管│65頁      │      │
│    │記載申請人甲○○申請帳戶財產證│科」公印文1 枚│          │      │
│    │明之清單如下:農會、玉山銀行)│              │          │      │
└──┴───────────────┴───────┴─────┴───┘
附表二、本案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持有人│
├──┼────────────────┼──┼───┤
│1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1枚 │丙○○│
│    │印章                            │    │      │
├──┼────────────────┼──┼───┤
│2   │偽造之「林政文」印章(連續章)  │1枚 │同  上│
├──┼────────────────┼──┼───┤
│3   │偽造之「林政文」印章(印鑑章)  │1枚 │同  上│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