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84,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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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定執行刑及該部分之緩刑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擔任汽車回收報廢業之仲介,熟知汽車回收報廢業務手續進行方式,並與潘河芬於民國(下同)96年某時起至97年年間,合作從事汽車回收報廢業務,於97年5 月19日,因乙○○見甲○○發送可代為汽車回收報廢之廣告傳單,遂依其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甲○○竟與潘河芬(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街10巷26號3 樓住處,佯稱可幫乙○○代辦車輛報廢,該報廢回收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可用以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單等款項,多退少補之方式辦理車輛報廢事宜,使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車號KD-9223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甲○○辦理汽車報廢事宜,甲○○取得該自小客車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至鍾進發所經營之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輝環保公司)辦理車輛回收報廢,經不知情之發輝環保公司人員查核車主、欠稅資料無誤後,由發輝環保公司人員將上開汽車報廢回收金交由甲○○收受,而詐得該汽車報廢回收金8,000 元(關於甲○○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詎甲○○僅將上開車輛交由發輝環保公司回收,未依委託內容代替乙○○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及向監理環保機關辦理汽車報廢事宜,嗣因乙○○於交付上開車輛後遲未獲得該車輛報廢回收情形,遂撥打電話詢問甲○○處理情況,惟甲○○明知該車輛雖經回收,然未實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事宜,且該車輛上之車牌2 面業經潘河芬取走使用,竟為隱匿上情並取信乙○○,而另行起意,與潘河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間某日,由潘河芬在臺北市○○區○○路3 段122 巷4 號3 樓處,將已繳納之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印後(以下稱:報廢文件),再以電腦打字製作比照上開報廢文件文字大小之字樣,剪貼後黏著於上開報廢文件影本上之欄位,而變造報廢文件之內容為乙○○車籍資料、繳款金額、日期,經板橋市農會代收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自行繳納汽車違規罰單等內容後重新影印,變造為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之公文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市農會及乙○○之利益,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上開變造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交付予乙○○,佯稱:「已代為繳納上開稅款與罰單共7,850元,扣除車輛報廢回收金6,000元後,須再支付1,85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詐得1,850元。

俟經乙○○之女因欲購買新車,經上網查詢後,發覺上開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單仍未繳納,且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寄發之97、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變造、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31頁反面、第47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98年度偵緝字第801 號卷第38頁)、證人鍾進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同上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

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臺北市監理處98年5 月5 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774100 號函(說明該車號KD-9223 號車輛尚未辦理報廢登記)、車牌照片2 張、違規罰鍰明細、97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1、2、3 聯、97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第1 、2 、3 聯、扣案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潘河芬名片(見偵查卷第18頁;

同上偵緝卷第3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9頁;

98年度板簡字第298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

98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又被告所行使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其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其中「開單原因欄」所註記「報廢」二字,另「使用期間」其中「5 月21日至12月21日止計144 天」亦已覆蓋臺北字樣;

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上「費額起訖日」中日期起訖均為97年5 月21日,其中第二欄之「21」有剪貼後影印之痕跡,並已遮蓋收付章上「板橋」之二字,堪認均係剪貼影印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且經原審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說明上開稅款費用之繳納情形,據覆稱:(一)檢視KD-9223 號車97年全期牌照使用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均非該所補發,且該偽繳款書中之字體、內容與該所補發之繳納書不同,另以電腦跨區查詢該稅款均未繳納;

(二)經查該所所掣收據中,並無00-00-0000000號繳款收據,有關該收據所顯示罰單000000000號係逾期驗車違規,再以該所電腦跨區查詢該違規目前為未繳結狀態等情,亦有該所98年6 月18日北監稅字第0980034361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6頁)。

參以被告所供承,「(問: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剪貼影印,是如何製作?)是潘河芬先影印之前報廢之單據,以電腦打字方式比照字體大小之日期、報廢、金額,再剪貼該日期、報廢、金額黏貼上去,再影印,板橋市○○○○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圓戳章是原稿影印再影印,潘河芬只有改日期,地點在潘河芬承德路三段之家裡面,是潘河芬之戶籍地址,時間忘記了,有一天下午的時間,潘河芬在家裡製作...」 等語,是上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應係將原本已繳納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收據號碼、罰單號碼予以變造)顯係變造一節,已甚明確。

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者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特別公課,此參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按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

是板橋市農會之代理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自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被告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完成板橋市農會已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影本,核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意旨相符;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亦係代表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收取違規罰鍰之旨。

是上開具有收據性質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局自行收納款通知,經代理公庫或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罰款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若經變造,則其所變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之公文書,而非單純之繳納通知書或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文書係屬私文書,且被告之行為係「偽造」而非「變造」等情,尚有誤會,是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涉犯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名,本院自得引用檢察官所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加以審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潘河芬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造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之公文書,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850 元部分投資款,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應認屬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犯罪事實內認定被告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卻於判決主文及理由內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自有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82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8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另於97年5 月間以相同手法向林玉真施詐並行使變造公文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判決業於99年2 月21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9年3 月1 日確定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尚未執行等情,亦如前述。

則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即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於本件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原審於判決時雖未及審酌此情,惟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時,自無從就此部分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一)所述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定執行刑及該部分之緩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得之不法利益不多,所生之損害尚輕,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5,000 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各1 紙,雖屬經變造之公文書,然經行使交付,而屬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另其上之收付章印文3 枚、機關主管專用章印文2 枚、臺北區監理所印文1 枚,均係被告與潘河芬以影印真正之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後所得之物,而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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