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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卅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等,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三月廿九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等多罪,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或十五年之重刑在案,茲公訴人以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不當上訴本院。
則衡情被告三人為避重刑之裁判、執行,自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九十九年三月卅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廿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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