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51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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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7日上午,在臺北縣蘆洲市○○○道30號4 樓之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 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之住所地為臺北縣蘆洲市○○○道30號4樓,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本院卷可參。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何時地施用毒品」,答稱:「工作時才有用」、「我其實是當天工作前,在蘆洲市家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604號卷第73頁),而公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本案施用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處」(見原審卷第82頁),不論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臺北縣蘆洲市或三重市,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固在原審法院管轄之臺北市中山區,卷查被告斯時未持有任何毒品,該處自非被告之犯罪地甚明。

又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0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時,被告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亦即起訴繫屬原審時,被告之所在地在臺北縣土城市,並非原審法院之轄區。

綜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之內,公訴人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原審不查,未諭知管轄錯誤,逕為被告實體之有罪判決,顯屬不當,被告上訴,指稱本案與另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均在相同地點為警查獲,竟分別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上於法不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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