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516,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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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 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快樂」)、乙○○(綽號「阿呆」)因屢催丙○○償還於民國(下同)91年間分別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29萬元之債務未果,乃心有不甘,適於97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甲○○、乙○○分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91巷旁時,偶見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HC-3176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甲○○、乙○○見機不可失,即攔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強拉丙○○下車後,甲○○及乙○○即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丙○○,要求丙○○今日必須解決債務問題。

惟因該處巷口人車出入頻繁,意欲將丙○○帶至他處,甲○○遂致電鄭念祖前來,甲○○、乙○○及鄭念祖即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念祖駕駛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甲○○、乙○○強押丙○○上車,甲○○、乙○○分坐後座左右兩側而將丙○○挾持在中,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途中甲○○、乙○○開口索債,一遇丙○○逆意回應,即出手毆打丙○○,約莫10分鐘,駛至人跡罕至之臺北市○○區○○路 1段91巷山上空地後,甲○○、乙○○即強拉丙○○下車,又聯手對丙○○拳腳相向,致丙○○受有左胸壁、左腹壁挫傷之傷害(甲○○、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間因乙○○發現丙○○之右側褲袋放有4 萬元,遂強取抵債,並要求丙○○簽發加計利息而由前妻謝秀英擔任保證人之50萬元本票以抵償上開舊債務(惟嗣後並未簽發),始肯放人,彼時丙○○因負傷累累,驚恐不己,僅得應允。

乙○○於強押丙○○離去時,因鄭念祖不諳車性,停車時不慎將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落山坡溝渠,動彈不得,甲○○遂撥打電話央請不知情之陳榮春駕車上山搭救,未幾陳榮春駕駛車牌號碼BJ-6020號自用小客車上山搭載甲○○、乙○○、鄭念祖、丙○○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41號丙○○前妻謝秀英之住處後旋即離去,嗣由甲○○陪同丙○○入屋,乙○○、鄭念祖則在外等候,惟因丙○○不願連累前妻簽發本票,且見有機可乘,掙脫並即向外奔逃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鄭念祖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乙○○攔下要求解決債務問題,惟因該巷口人車出入頻繁,復遭被告甲○○、乙○○強押上車,而由同案被告鄭念祖駕車載至上開山上空地,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並經證人即丙○○之妻謝秀英及證人陳榮春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且有告訴人丙○○提出受有上揭傷害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車號 HC-3176號自用小客車翻落山坡溝渠照片2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至告訴人丙○○雖指稱僅積欠被告乙○○5萬元之債務,惟依被告乙○○供稱告訴人丙○○係積欠29萬元之債務,期間僅償還2萬元之債務,茲被告乙○○固無提出何債權憑證以茲證明,惟若告訴人丙○○僅積欠被告乙○○5萬元,金額尚非甚鉅,又何需避不見面以躲避追債,且依卷附被告甲○○、乙○○等人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內容,明確記載「丙○○曾於民國91年間,積欠甲○○新台幣27萬元債務,積欠乙○○新台幣29萬元債務,期間,僅清償乙○○新台幣2萬元後,就無力償還...」,告訴人丙○○亦親自簽名於其上,有該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第25頁),是本院認告訴人丙○○積欠之債務應為27萬元,又被告甲○○、乙○○固否認有強取告訴人丙○○原置於右側褲袋內之4萬元以抵償債務,惟告訴人丙○○就其如何遭被告乙○○強取置於右邊褲袋內之4萬元以抵償債務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而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取走的4萬元是事發當天伊向前妻謝秀英借的,當天伊是先開車載前妻去內湖農會領錢,後來她在伊車上交給伊五萬元,伊將其中一萬元放在另一邊口袋,所以沒被發現,四萬元則被乙○○從伊右邊口袋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50、51頁),此證人謝秀英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跟丙○○一起開車前往農會領取65萬元,丙○○跟伊借錢,所以伊當時有給他5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60頁),並當庭提出其自內湖區農會帳戶提領65萬元之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68、69頁),而告訴人丙○○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車行經內湖路一段91巷口旁時,即遭被告甲○○、乙○○二人攔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復遭擄往山區,則告訴人丙○○身上應仍置有該筆其向前妻所借貸之款項,是本院認應有如告訴人丙○○所述遭被告乙○○取走原置於右側褲袋內之4萬元以抵償債務之情事,然被告等奪取告訴人丙○○財物係為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刑法之強盜罪,均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並無強取告訴人丙○○原置於右側褲袋內之 4萬元以抵償債務云云,固非事實,而無足採,惟被告二人自白如何於上開時地為向告訴人丙○○索償債務,因而將告訴人丙○○強押至山區,而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甲○○、乙○○雖於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應允簽立50萬元本票(惟嗣後並未簽立),並取走其身上所有之4萬元,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然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乙○○二人與同案被告鄭念祖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與告訴人丙○○間多年債務糾紛未解,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惟嗣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事實欄雖認告訴人丙○○僅積欠被告乙○○5萬元,惟依上所述,告訴人丙○○應係積欠被告乙○○27萬元,而此部分既與被告是否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應屬誤載,自毋庸予以撤銷,附此敘明),而查本件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丙○○積欠被告二人債務多年,期間均四處避債拖延而未尋求解決之道,被告二人始心生不滿,而於偶遇告訴人丙○○時,為索償債務始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方法固有不當,惟告訴人丙○○因而所受之傷害尚非屬重大,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嗣並已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丙○○所欠債務均一筆勾銷,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自己欠債也有錯,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並依被告二人所犯係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屬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丙○○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丙○○身心受創至深,且卷附和解書之內容,未見被告二人有何歉意,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亦無可值寬諒之處,因而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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