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524,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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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該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及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各1 份、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33、4040、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因被告於該院審理時供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燒烤施用,是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4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罪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35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與㈣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 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及㈥之罪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是認本案應成立累犯。

進而審酌被告之一切量刑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

經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稱允恰,並無過重失衡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指陳:其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潔身自愛,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應係警方栽贓,原審僅依其前科紀錄即認定其再度施用毒品,應有違誤云云。

經核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不僅與其於原審之自白相違,且無法推翻驗尿結果。

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僅依前科紀錄即認定事實,或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人即被告倘仍不服,自應提出新事證,或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空泛指摘原審失察失據,要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並不相侔。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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