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判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 四、訊據被告甲○○固於警、偵訊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
- 五、經查:
-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固於98年4月2
- (二)惟查,犯罪嫌疑人持有毒品原因,有可能係單純持有、或
- (三)再扣案新臺幣1,800元百元鈔,被告於警、偵時雖自白為
- (四)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於98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樂多遊藝
-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 七、至於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由檢察官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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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樂多遊藝場」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大包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以分裝袋加以分裝成小包,海洛因並摻入葡萄糖後加以分裝,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樂多遊藝場前,販賣海洛因3小包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男子,得款900元。
㈡於98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豐鄉○○路社區公園販賣海洛因3小包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得款900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小分裝袋153個、中分裝袋4個、大分裝袋6個、新臺幣1,800元、人民幣20元、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於警、偵訊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自白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於綽號「阿郎」、「阿華」男子之行為;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察要我講幾個賣給毒品之對象,說這樣可以獲得交保,當時我編了販賣給2個不詳男子的事給警察,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是供自行施用,海洛因殘渣袋及分裝袋係為係用來混合海洛因及葡萄糖,及控制吸食的量、扣案新臺幣1,800元之百元鈔票,係開計程車要找錢給客戶所用等語。
五、經查: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固於98年4月25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上,因發現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W7-9787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於緩慢,且於行進中未打方向燈即逕行轉彎而認有可疑,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該車攔停並進行盤查,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發現大量分裝夾鏈袋,其中1只白色透明包裝紙以肉眼觀之內含有白色粉末,經詢問後座乘客皆稱係被告所有,被告則予否認,員警經前開3人同意後,將被告及車內另2名乘客帶回派出所進行查證,嗣警方於派出所內經被告同意搜索,於被告簽立自願同意搜索書後進行搜索,在被告上衣、褲子口袋內分別起獲疑似海洛因34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小分裝袋153個、中分裝袋4個、大分裝袋6個、新臺幣1,800元、人民幣20元、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等物。
而扣案疑似海洛因3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32包(原編號1-31、34),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91公克(空包裝裝總重9.52公克),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32、33)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9公克(空包裝裝總重0.58公克);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7包亦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結晶17包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13公克,空包裝總重5.32公克事實,有98年4月25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10月14日北警偵字第098500807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海洛因34包、安非他命1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5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00379470號鑑定書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23頁、第27-31頁、原審卷㈠第188-189頁、第25頁、第41-50頁)。
(二)惟查,犯罪嫌疑人持有毒品原因,有可能係單純持有、或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亦有可能係因轉讓、或販賣而持有。
被告被查獲當時固持有海洛因34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已如前述。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98年4月26日警詢光碟內容,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重量,均無法明確陳述,並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於買入時即準備要販賣或係供自己施用乙節,供詞反覆。
另佐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陳前開毒品係以吸管大約分裝每次欲吸食之量,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包裝袋,係用來混合海洛因及葡萄糖,及控制施用之用量。
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秤重後,重量不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29頁),與一般販賣等質秤重有所差異;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自白於98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經檢察官聲請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原審9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94頁、第96-97頁、偵查卷第16頁)。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行施用並未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分裝袋,尚無足以證明被告自白販毒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三)再扣案新臺幣1,800元百元鈔,被告於警、偵時雖自白為販賣毒品所得,惟被告於原審、本院供陳係其開計程車要找錢給客戶所用等語。
查被告被查獲前於98年3月至4月間,係開計程車為業之情,亦據證人張珮容於原審證述在卷,則前開扣案之新臺幣亦無從擔保被告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真實性。
(四)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於98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樂多遊藝場前,販賣海洛因3小包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男子;
及於98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豐鄉○○路社區公園販賣海洛因3小包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得款900元事實,是否真有該綽號「阿郎」「阿華」男子存在,或係被告虛構之人物,檢察官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查證。
雖原審依職權調閱扣案3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8年3月18日起至98年9 月12日止通聯紀錄,其中2支手機無通聯紀錄之事實,有威寶電信電話紀錄查詢單、遠傳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回覆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和信電訊序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手機序號雙向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95頁、第96-128頁、第190-193頁、第194-205頁)。
經核閱前開通聯紀錄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自白於買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打算要販賣予他人,及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3小包與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阿郎」之男子之真實性。
且證人即被告被查獲當時同在一部車內張珮容亦於原審證述:98年4月25日那天下午約5點半,我與被告、向春燕在新竹縣湖口鄉被警察攔檢車子,忘記幾點上車,當時我與向春燕去喝美沙冬與被告約在湖口交流道。
被告開車到湖口交流道接我們,在開往新埔向春燕家路上被攔檢。
我因為剛剛喝過美沙冬頭昏昏的,從上車到被警攔停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在中途下車或繞行到他處,有無其他男子接近車子,我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頁),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自白之真實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為真實。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心證。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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