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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l月16日下午7時59分至8時53分間,由邱伯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7之5號「全家便利商店」及圓通路335巷3弄21號「統一超商」內,接續以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洽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隨即於同日某時由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巷口某處,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給邱伯堅,並取得1000元之代價。
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l時30分許,被告甲○○在圓通路305巷5弄23之l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2.717公克、淨重2.157公克)及電子磅秤l台、分裝杓2支、殘渣袋3個、2號分裝袋57個、13號分裝袋15個等物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1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於原審以98年度聲撤字第25號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邱伯堅之證述、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信網一字第098000039號函暨所附通話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殘渣袋3個、2號分裝袋57個、13號分裝袋15個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及於98年1月16日晚上約7時59分、8時整,分別有與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通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邱伯堅,上開公共電話亦非邱伯堅所打,而在電話中談何事,已經忘記,絕未討論買賣毒品之事,至於98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係約朋友會面購物,並未與邱伯堅見面,另扣案物品,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云云。
經查:
(一)按證人邱伯堅於警詢中固指稱:伊於98年1月11日以其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向阿呆說伊要買安非他命。
但伊於中和市○○路305巷口,要向阿呆拿貨時,阿呆因為發現有警察,他就跑掉,所以伊沒有拿到貨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月11日在圓通路305巷約被告甲○○見面,係為問被告有無辦法幫伊調安非他命,惟伊才剛出來,即為警查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27頁、第88頁)。
惟查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時間既在98年1月16日,則與前開證人所證述之犯罪時間98年1月11日不符,顯難據此逕認被告於98年1月16日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次按證人邱伯堅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1月16日曾打公共電話給甲○○,並在中和市○○路305巷口交付1000元取得0.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卷第129頁),嗣證人邱伯堅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認識被告甲○○,只有遠遠看過被告2次,98年1月16日當天雖有使用中和市○○路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並未與被告取得聯繫,且伊係拿1000元予另一綽號「阿賢」之男子,並未拿錢給被告,亦否認被告曾交付毒品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背面)。
是證人邱伯堅於原審,就其於98年1月16 日是否曾與被告電話聯繫、是否認識被告、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及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自難依憑前揭施用毒品者前後反覆之供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固於98年1月16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等2支公用電話有通聯之事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信網一字第0980000396號函暨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25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人曾與該2支公用電話使用人於前揭時地有所通聯,既無法證明此為證人邱伯堅與被告之通話,亦無通訊監察內容可資憑證,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復參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時間98年1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固見2輛機車,先後出現,並有機車騎士跨坐機車及機車併排之畫面(見98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56至59頁),然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及雙方是否從事毒品交易等情,更何況拍攝時間既在同年月11日,參照前揭說明,自亦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於其後同年月16日發生之犯罪事實;
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可稽,則扣案之塑膠袋、電子磅秤、杓子等物,尚難謂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難依此扣案之物,逕謂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8年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販賣毒品云云,即非無據。
從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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