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586,2012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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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銀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6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美銀部分撤銷。

林美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美銀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嗣於99年11月26日死亡,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3頁、第232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判決,容有未洽,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美銀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林美銀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既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0號、99年度偵字第3359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2、2073號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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