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63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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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搶奪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21 巷44號前,由乙○○騎乘同日上午9 時許,與丙○○二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MFO-701 號重型機車(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後座搭載丙○○,尾隨甲○○,二人趁甲○○不備之際,由丙○○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份證、印章、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鑰匙、提款卡4 張、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15,000元、手機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將搶得之現金在臺北捷運藍線府中捷運站之男廁內朋分後花用殆盡。

嗣經警調得案發地附近路口及府中捷運站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原審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搶奪財物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4頁、偵緝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暨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金鐸於偵查中陳述本件查獲之過程(見偵緝卷第10至11頁),均互核相符。

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捷運藍線府中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98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6頁、原審卷第58頁)。

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二)94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三)95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就其中(二)、(三)之罪為減刑後,與(一)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前揭三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於94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搶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所搶得之被害人高譽貞皮包內所有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高譽貞,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除拿走皮包內現金15000 元外,已將皮包內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捷運站廁所內,無法帶同警方找回搶奪之贓物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原審量刑斟酌被告二人已返還搶得之部分財物,尚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並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搶奪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及丙○○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乘被害人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奪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隨即逃逸,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因此造成其心理上之驚嚇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所搶得之財物未歸還被害人高譽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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