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0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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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論處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刑,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共犯張勝翔、張家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乙○○、甲○○○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傳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被告張亮傑及共犯張勝翔、張家碩及不詳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等為其依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上訴人丙○○如判決文所說由張勝翔將偽造之印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物品交予上訴人,並且監控與脅迫指使該如何聯絡詐騙民眾之使用,對於事實、行為過程,均詳實答述,坦承不諱。

又以上訴人國中學識,亦自認定為己觸犯法律,此乃基於面對法律之正確態度,但法文判定與構成要件而非被告自白所能覆蓋。

伏乞鈞長依法鑒核,惠法施恩,伏地泣領」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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